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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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法紀觀念薄弱,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諸本件情節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95年7月8日)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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