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右額部、右手及兩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胸部挫摥等傷害,又於本院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96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然未依約履行賠償損害,惟念其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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