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03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18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路旁停車格內車頭朝北駛出,正欲迴轉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駛出並迴轉,適有告訴人乙○○所坐乘而由其友人洪中村所騎乘之重機車(無車牌號碼)沿凱旋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車頭右側前車角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差撞,車身再向右偏斜撞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ZW-3855號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左胸第7、8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