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3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367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36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為新台幣
(以下同)10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但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1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95,117元及至94年10
月19日止之利息59,570元,合計為154,687元及其中本金95,
117元部分自94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款契約書及附約、現金卡領用申請暨約定書各1紙、貸
放查詢表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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