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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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小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小秦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與更正,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六列至第八列「疏未注意,而不慎追撞同向由邱
玉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73號輕型機車之左後方」,應更正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8513—XV號自小客車右前方,不慎擦撞同向沿臺南市○○○路慢車道由東往西前行,由 邱玉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773號輕型機車左後方」。
㈡犯罪事實最末補充「傅小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
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㈢證據「現場照片二十六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十六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十張」;並補充「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傅小秦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楊振輝 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屬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