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434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24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取自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902,900元及可扣抵稅額188,750元,經被告如數核定並核退21,002元在案。嗣經被告查獲美兆公司大股東以原告名義分散美兆公司營利所得883,272元(可扣抵稅額184,647元),以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負,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美兆公司大股東 曹純鏗 該筆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184,647元,並同額減列原告是項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經重新核定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148,778元,淨額為734,860元,發單補徵稅額19,57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月18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2357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復查,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所得稅法」係以實際所得者為稽稅精神,本件原告原係美兆公司員工,前因公司大股東 曹純昌 、曹純鏗為股票發行規定,為分散股份,分別將部分股權寄掛於原告名下,僅係為符合發行規定,並無意圖逃漏任何所得,原告自始即不規避本身應繳納之本稅,惟因被告所稽徵之本稅部分,其中寄掛部分應分屬曹純昌、曹純鏗2人卻誤植為曹純鏗1人,顯然有誤。據此,除被告無法依法分向曹純昌、曹純鏗2人課徵正確之所得稅外,原告亦無法向曹純昌、曹純鏗要求繳納其分別應納所得,為求還原事實,因此,提起本訴請求更正寄掛原始大股東為曹純昌、曹純鏗,俾使原告得依法向實際所得大股東曹純昌、曹純鏗,請求繳納所得,以符所得稅法稽徵精神。
2、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未能審視上述事實,以原告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被告如此不尊重自身所核之行政處分內容是否為事實,實非主管機關應有之行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本件原告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股利憑單金額列報取自美兆公司營利所得902,900元及可扣抵稅額188,750元,經被告如數核定並核退21,002元在案,嗣經被告查獲訴外人曹純鏗利用原告名義分散美兆公司營利所得883,272元,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按查得資料歸課曹純鏗該筆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184,647元,並同額減列原告是項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重新核定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148,778元,淨額為734,860元,發單補徵稅額19,571元。
2、經查美兆公司大股東以原告名義持有該公司股份698,625股,以分散營利所得883,272元及可扣抵稅額184,647元。
原告究遭何人分散所得並不影響本件之核課,況據被告依職權調查系爭相關資金流向結果,查得美兆公司大股東曹純鏗於88年3月19日由臺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326,087元至原告中信銀忠孝分行帳戶,為補貼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增加之稅額,且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北分行92年9月8日世銀敦北92字第0096號函,檢送該公司人頭股東現金股利支票兌領及相關傳票影本等資料、相關人談話紀錄,查各該年度受利用分散人獲配屬分散人曹純鏗之股利,均有匯入曹純鏗帳戶或其債券基金專戶情事,又原告主張原寄掛大股東為曹純昌、曹純鏗,惟未提示相關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是原告自87年度起即被利用持有美兆公司股票,其89年度取自美兆公司之營利所得,其中有緣自被利用持有股票所獲配之股利,自屬美兆公司大股東分散之營利所得,從而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將系爭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歸課曹純鏗,並同額減列原告是項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重新核定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應納稅額為69,631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為71,062元,應退稅額為1,431元,並將原核退之稅額21,002元補回,計補徵稅額19,571元(計算式:21,002元-1,431元=19,571元),洵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美兆公司員工,前因公司大股東曹純昌、曹純鏗為分散股份,將部分股權寄掛於其名下,惟此僅為符合股票發行規定,並無意圖逃漏任何所得,且其已將寄掛股權回歸原寄掛大股東名下,又寄掛股權分屬大股東曹純昌、曹純鏗名下,原處分誤植為曹純鏗1人,致原告無法向曹純昌、曹純鏗分別要求繳納所得稅,為求還原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美兆公司股東以原告名義持有該公司股份698,625股,分散營利所得883,272元及可扣抵稅額184,647元,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究為何人分散所得並不影響本件之核課,況依被告調查系爭相關資金流向結果,訴外人曹純鏗於88年3月19日曾匯款326,087元予原告以補貼原告87年度綜合所得稅增加之稅額,且各該年度受利用分散人獲配屬訴外人曹純鏗之股利,均有匯入曹純鏗帳戶或其債券基金專戶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原寄掛大股東為曹純昌、曹純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訴核不足採。是原告89年度取自美兆公司之營利所得,應將系爭被利用持有股票所獲配之股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歸課曹純鏗,並同額減列原告是項營利所得及可扣抵稅額,被告重新核定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應納稅額為69,631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為71,062元,應退稅額為1,431元,並將原核退之稅額21,002元補回,計補徵稅額19,571元,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明定。
五、經查,原告前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取自美兆公司營利所得902,900元、可扣抵稅額188,750元,其中含有美兆公司大股東以原告名義分散其取自美兆公司營利所得883,272元(可扣抵稅額184,647元),以規避累進綜合所得稅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美兆公司大股東涉嫌以人頭股東分散87至89年營利所得分析表、89年美兆公司大股東涉嫌分散所得案被分散人所得計算通報表、87年度大股東人頭戶綜所稅申報資料、訴外人 李錦玲 、 江宗謙 談話紀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89年度取自美兆公司之營利所得,其中含被美兆公司大股東利用持有股票所獲配之股利883,272元,自屬被分散之營利所得,而非屬原告89年度之綜合所得,是上開營利所得之可扣抵稅額184,647元自不得由原告之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從而,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更正核定原告取自美兆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9,628元(可扣抵稅額為4,103元),重新核定89年度綜合所得應納稅額為69,631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為71,062元,應退稅額為1,431元,並將原核退之稅額21,002元補回,計補徵稅額19,571元(計算式:21,002元-1,431元=19,571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寄掛之美兆公司股權分屬大股東曹純昌、曹純鏗名下,原處分誤植為曹純鏗1人,致原告無法向曹純昌、曹純鏗分別要求繳納所得稅云云,惟查,本件美兆公司大股東曹純鏗以原告、李錦玲、江宗謙等人名義持有美兆公司股票,李錦玲並應斯時該公司財務長江宗謙之要求製作大股東人頭戶綜所稅申報計算表交曹純鏗簽核等情,有87年度大股東人頭戶綜所稅申報資料、李錦玲、江宗謙談話紀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另原告因他人寄掛美兆公司股權獲配股利,致所得稅增加之稅額,係曹純鏗由其台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匯款至原告中信銀忠孝分行帳戶以給付之,又各該年度原告等受利用分散人獲配屬曹純鏗之股利,亦均匯入曹純鏗帳戶或其債券基金專戶各節,則有台北銀行492年
4月7日北銀忠字第9260058500號函暨入戶電匯傳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北分行92年9月8日世銀敦北九十二字第0096號函暨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電匯)收入傳票等件附原處分卷足參,是原告往來既以曹純鏗為相對人,則原處分認系爭寄掛原告名下之美兆公司股權屬曹純鏗所有自屬有據。況系爭寄掛原告名下之美兆公司股權之數額兩造既無爭執,則上該股權究屬何人所有,於原告89年度營利所得(可扣抵稅額)、綜合所得應納稅額之認定無涉,而原告事後縱將系爭寄掛之美兆公司股權分別移轉至曹純昌、曹純鏗名下,惟此僅涉曹純鏗(私法)財產權之處分,尚無從執之倒果為因認系爭寄掛之美兆公司股權有部分原屬曹純昌所有,尤無解於原告據實申報納稅之責,是原告就此所訴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第一庭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