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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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方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傑
相 對 人 羅墀璜 即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前揭管轄規定於調解程序亦得准用
。
二、查兩造就本契約訴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履約諮詢及管理顧問合作服務契約書第5條第
2款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
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