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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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貳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2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署名、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初透過友人丁○○介紹認識乙○○,見 呂女 頗有積蓄並擁有不動產,且罹患「精神分裂症」,辨識能力薄弱,認有機可趁,明知自己早於93年1月15日已結婚,無意娶乙○○為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謊稱:其為國家最高特務,應聽從其命令;且很愛乙○○,會娶乙○○當妻子 云云 ,使乙○○不疑有他信為真,甲○○見乙○○已堅信上情,乃進而:
㈠、於95年3月27日前之3月間某日,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趁整理房間名義,搜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共7張(發卡銀行及卡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國民身分證1枚,並隱匿自己將冒用前開信用卡、國民身分證之意思,而向乙○○佯稱代為保管等語,使乙○○陷入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國民身份證予甲○○。
㈡、於95年3月16日某時,甲○○知悉乙○○在合作金庫灣內支庫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定存1筆(由乙○○之父丙○○保管),乃帶同乙○○至上開銀行,並向乙○○及丙○○佯稱:「同意將乙○○名下房子(即上開高雄市○○區○○街○○巷○○號乙○○住處,原係乙○○之父丙○○贈與乙○○)歸還丙○○、好好照顧乙○○、娶乙○○為妻、一生一世都照顧乙○○,並保證不需要岳父 呂榮堯 任何財產…」等語,並假意簽立切結書1紙,致乙○○、丙○○陷於錯誤,遂將解除定存提領之50萬元交付予甲○○。
㈢、於95年4月27日,甲○○帶同乙○○前往「吉豐汽車商行」,佯稱:你是國家高級特務的部屬,不能有第二句話,不能拒絕典當車輛等語,乙○○因此陷入錯誤,而將其於95年4月18日向復華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所購得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典當得款之5萬元交付予甲○○。
㈣、甲○○又於95年3月16日後至同年5月12日前之期間,先後多次向乙○○佯稱:「妳父親有100多萬元稅金未繳,房子要假買賣,節稅,且可以再把房子過回來,房子可以重蓋還妳,或可以還500萬元」、「假買賣後用2萬元就可以把房子過回來」、「房子不好要是凶宅,妳須搬離躲避」等語,乙○○因而陷入錯誤,於95年5月12日將其名下之高雄市三民區三塊厝1329-7地號土地及其上2620建號房屋(即上開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以下均稱系爭房地),以2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且具有買受上開房地真意之庚○○,並於95年6月8日移轉登記予庚○○,嗣乙○○將庚○○支付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之支票3張(面額分別為10
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計250萬院),交予甲○○,然甲○○始終未將該房地回復予乙○○名下,亦未依首開承諾交付500萬元,乙○○始知受騙。
二、甲○○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取得乙○○之上開信用卡後,乃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乙○○名義,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特約商店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為刷卡,並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第一聯(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一聯由商店留存、一聯由持卡人留存,其中商店留存欄之持卡人簽名不複寫在持卡人留存根聯上)之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持卡人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附表二編號1、2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筆交易確係乙○○同意付款,而同意並交付甲○○消費之財物,足以損害於乙○○及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對顧客身分識別、各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知悉乙○○因不堪連串財產損失,精神分裂症嚴重惡化而於95年7月11日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乙○○名義,前往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刷卡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為刷卡,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筆交易確係乙○○同意付款,而同意並交付甲○○所為各該筆消費財物(共計25筆,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使用之信用卡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甲○○於95年9月21日,明知乙○○駕駛執照並未遺失,亦未授權甲○○辦理補發,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監理處南區分處,自稱受乙○○委託,以遺失補照為由,由辦理補發駕駛執照,並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印文1枚,以偽造乙○○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1份,並以乙○○之代理人名義,持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持以申請補發「乙○○」名義之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乙○○普通小型車駕照遺失並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之異動登記書上,並補發「乙○○」名義之駕駛執照1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否認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竊取信用卡及身份證件一節,與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以保管為由詐取信用卡、身分證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證人乙○○於警詢中就被告取得信用卡、身分證之手段未詳盡解釋,而於嗣後偵查、本院審理中始予詳加說明,本院認認其此部分於警詢中陳述並無特別可信情況,是不認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其餘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亦不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應命具結;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被害人丙○○於96年1月25日偵訊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然其陳述未經具結,有該96年1月25日偵訊筆錄可證(偵卷192-197),其偵查中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 劉金葉 、庚○○、 楊英龍 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95年3月起至95年7月告訴人乙○○住院治療前,與告訴人乙○○是男女朋友,曾陪同告訴人乙○○至銀行領款50萬元並簽立切結書予乙○○、呂榮堯、與告訴人乙○○一同去典當車輛,復介紹告訴人乙○○為房屋買賣且取得乙○○賣屋所得款項,及告訴人乙○○信用卡確有附表二、三之消費,復曾以遺失為由,代理告訴人乙○○申請補發駕駛執照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信用卡是乙○○在保管,信用卡的消費是乙○○自己刷卡簽名的。我與乙○○一起領50萬,丙○○也在場同意我領50萬,領來的錢,乙○○自己用一部份繳保險費,我實際只拿30幾萬元信用卡費和住宿費。車子借的5萬元也是乙○○拿走的。賣房子的事情是乙○○自己說的,我只是找以前一起開公司的己○○幫忙賣掉房子,錢是己○○兌現後交給乙○○,我再向乙○○借的。我與乙○○交往時,乙○○很正常,我沒有說過是國家特務,之所以告訴乙○○要娶她為妻,是指我妻子死後的事,我在乙○○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後,才知道他有精神疾病。駕駛執照是經過乙○○同意才申請補發,且因乙○○說沒有駕照可能不見了,監理站的人說要填遺失,才這樣填寫」云云。經查:
㈠、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被告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誤信其言,而交付各該財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3月我在紐約人壽上班透過一位叫丁○○介紹認識甲○○跟我認識,有一天甲○○帶我去金銀島汽車旅館跟我發生關係,他還說要當我老公。我跟王認識的第一天,他跟我說她是國家高級特務。甲○○到我家表示要幫我整理,整理時他找到我的信用卡,他表示要幫我保管」;「甲○○要我去典當(車輛),他告訴我是國家最高特務部屬,我不能有第二句話也不能拒絕。五萬元是被告拿走的。」;「甲○○表示我父親有一百多萬元稅金未繳,他的協理 陳工 設計一份假買賣契約書,表示如果透過買賣可以節省稅金,…最後房子賣掉是因為他表示要還我五百萬,或重蓋還我,又表示該地是凶宅。…他說我爸爸積欠稅金100多萬,他只要叫人假買賣,就可以只付2萬元稅金,把房子變回來。」等語(偵卷52-55、88-90、192-19
7頁),及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說他要娶我做正式老婆,我們認識的時候他就講了。被告把我信用卡找出來,…被告押我去合作金庫領錢、典當車輛,領出來的錢、典當車輛的錢在被告身上。在三民區土地、房屋是被告逼我去賣的。(被告如何逼你、押你?)甲○○說他是國家特務逼我的。」(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二61-64頁)等語詳盡,而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95年3月16日在合作金庫灣內支庫領款情形,亦經與證人即曾到場處理本件領款糾紛之警員 張聖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69頁);再告訴人乙○○名下之系爭房地由甲○○代表乙○○主導洽談,以250萬元賣予庚○○之買賣經過,及乙○○經被告陪同至吉豐汽車商行典當車輛得款
5萬元各情,亦經證人即房屋買主庚○○、證人即劉金葉代書、證人即房屋買賣之居間仲介者己○○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118-122頁;本院97訴字第184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三29-30頁、56-57頁),及證人即吉豐汽車商行職員楊英龍於偵查中證述(偵卷192-197頁)詳盡,且被告於96年12月25日偵訊時當庭提出歸還保管之告訴人乙○○國民身分證1枚,且亦不否認曾簽立切結書取得乙○○定存款、與乙○○一同典當車輛、參與出賣系爭房地磋商訂約,及系爭房屋買主庚○○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3張(面額分別為
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所兌現得款由其花用一空等情。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95年3月16日之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張、及被告於95年
3月16日書立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34頁、本院卷一109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128-
132、37-45頁),及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7月23日高營字第082000192號函及所附證人庚○○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玉山銀行左營分行98年7月13日左營字第0980703002號函及所附證人庚○○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面額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2張(見本院卷0000-000頁)、當票1張(偵卷202頁),及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乙○○申辦之各該銀行信用卡資料在卷足佐,堪認屬實。
㈡、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被告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冒用乙○○名義予以刷卡消費(使用之信用卡、刷卡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載)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整理時他找到我的信用卡,他表示要幫我保管,…刷卡資料上簽帳單…有的是他簽的,我有一陣子住院,他還有去刷卡。中國信託2006年3月27日的2169元,及2006年4月3日寒軒飯店1584元不是我刷卡簽名。」;「我從來沒有去威秀影城消費」等語明確,並有向各該發卡銀行、收單公司所函調如附表二、三各該刷卡消費之消費明細、簽帳單、卡號資料等文件多份(各該函文及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均詳見附表二、三附註欄所示)在卷可參。又上開事實欄四所載被告冒用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名義,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乙○○證稱:「甲○○有利用我的身份證和相片重新辦理駕照,當時他表示有人撞倒他的車,要賠償給他,需要我的駕照,所以要重辦。但我沒有同意他重辦。」等語詳盡,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申請補發乙○○駕駛執照一情,且於偵查庭時當庭歸還乙○○之駕駛執照,並有高雄市監理處96年10月9日高市監密字第0960026591號函送之乙○○異動申請書在卷足證,是以上開各節,亦堪認為真。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早於93年1月15日已結婚,卻以國家特務,需聽從命令、會娶告訴人為妻等語訛詐告訴人乙○○,甚且書立如事實一㈡所載言語之切結書交予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有有被告戶籍謄本、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189頁),被告因此即取得告訴人信用卡用以盜刷,及50萬元存款、5萬元典當車款、且被告切結歸還乙○○名下之系爭房地後,隨又以假買賣、系爭房地乃凶宅等詞欺騙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而獲得250萬元之房地款,告訴人與被告相識不到三個月時間,如非遭被告以上開各種訛詐說詞詐騙,告訴人乙○○何以於三個月內即為如此頻繁且龐大之財產處分而籌款交付被告,是被告顯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計畫以上開各式說詞,詐欺告訴人乙○○,並書立切結書詐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患有殘餘性精神分裂症,且自72年起即有精神科就診紀錄一情,有告訴人乙○○95年9月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6日診斷書、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月9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284號函檢送乙○○病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5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70003196號函、98年7月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4485號函檢送乙○○病歷在卷可證(見偵卷17、33頁,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3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50-108頁,卷二76-115頁),堪認屬實,告訴人乙○○因此精神疾病,對事理判斷能力較常人較為低弱,被告乃趁機以國家特務、假買賣等不合理言語詐欺,此亦與常情無違,是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虛詞,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未曾說過國家特務、且與乙○○是男女朋友,並未詐欺乙○○、丙○○云云,已屬無據。
2、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乙○○95年3月份在住處,親自將信用卡和身份證交給我保管」等語明確(警卷2-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盜刷如附表二、三之消費,為告訴人指證詳盡,且告訴人就住院前之刷卡,告訴人係對照卷內多筆消費明細、簽帳單後,始明確指出附表二所示3筆刷卡消費並非其所消費,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證,應無誤記之虞,再觀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簽帳單其上簽名字跡確實與告訴人之簽名,筆順、型態均明顯不同,有卷附附表二編號1、2之簽帳單及告訴人簽名之簽帳單多份可資參照,更足佐證告訴人之上開指證,確實真實。況告訴人於95年7月11日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有上開告訴人凱旋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顯無可能為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是以被告雖辯稱:附表二、三不是我拿信用卡刷的,是告訴人自己刷卡自己簽名云云,實屬無據。
3、被告復辯稱:典當車輛是乙○○之意,典當所得是乙○○自行取走云云,然上開典當之車輛係乙○○貸款購買,由被告使用,且該車輛典當之利息由被告繳交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21-24頁),若告訴人乙○○係出於己意典當車輛,被告何需繳交典當車輛之利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理相違,而難採信。
4、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定存的)50萬元是為與告訴人一同花用去領款,錢由告訴人乙○○取得」;「50萬元中我只有取得30餘萬元,是繳信用卡款」云云,然上開定存款係被害人丙○○以告訴人乙○○名義為定存,而贈與乙○○,然丙○○仍為管理人,且定存印章為被害人丙○○保管,且被害人丙○○亦表示告訴人乙○○要領款,須通知丙○○,而被害人丙○○原不同意解約領款一事,嗣因信賴被告書立切結書始同意領款等情,為告訴人乙○○及證人即曾到場處理本件領款糾紛之警員張聖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55頁、本院卷二69頁),告訴人領用合作金庫定存係供己用,被告實無特意書立上開95年3月16日之切結書以領款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合理。再被告既於95年3月16日書立切結書明載要把系爭房地交還予丙○○,復即主導系爭房地買賣磋商,而於同年5月12日出賣系爭房地,且並自承:系爭房子付款之支票3紙由其交付己○○兌現,錢最後由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30頁),並有中華郵政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7月23日高營字第08200019
2號函及所附證人庚○○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玉山銀行左營分行98年7月13日左營字第0980703002號函及所附證人庚○○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面額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苓雅分行98年9月14日玉山苓雅字第098081001號函及所附上開3張付款支票兌現帳戶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0000-000頁),告訴人乙○○明知被告已書立上開切結書要將系爭房地過戶回父親名下,且系爭土地賣價僅有237萬6千元、房屋賣價10萬元,然系爭房地中單單土地公告現值已達237萬6千元,有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128頁、38-39頁),如非經被告以上開言詞詐欺,何可能同意以低價賣掉房地,且賣得價款由全數由被告取得,況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是乙○○要賣房子,支票交予己○○兌現,錢由乙○○拿走,我都沒有拿到」云云(偵卷122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請己○○幫忙領錢,錢領出來後我將欠己○○的錢還他,剩下的我拿去做生意」;「支票交付己○○兌現,我再向乙○○借的」云云(本院卷三第29、30頁),辯解亦明顯矛盾不符,綜上,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是乙○○說要賣房子」;「我是事後再向乙○○借錢(房屋價金)」云云,有違常情。
5、被告否認未經同意擅以告訴人乙○○名義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乙○○之駕照,然就告訴人乙○○同意之經過,先於偵查中辯稱:「乙○○同意我去辦駕照,乙○○告訴說駕照在父親那邊」(偵卷195-196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乙○○說駕照沒有可能不見了,監理站的人說要填遺失」(本院卷一27頁)云云,先後辯解不一,已堪存疑,況告訴人乙○○因財產遭被告詐騙一空,精神分裂症嚴重惡化,以致須於95年7月11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告訴人乙○○之駕駛執照均在其父丙○○保管中,為告訴人證述詳盡(偵卷88-89、本院卷一65頁),依告訴人住院之原因及情形,豈可能同意被告申請駕駛執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6、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至告訴人乙○○雖警詢中曾證稱:「信用卡遭被告竊取」等語,然告訴人就信用卡由被告取走一節,證述始終如一,因於警詢中並未說明細節,而以竊盜描述被告行為,應只是言語意義認知不同,尚難以此質疑告訴人乙○○證述之可信度。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甲○○說他要對我的家人不利,要我信用卡交在他手上。他要威脅我的家人,所以將合作金庫領到的錢交給甲○○,被告未曾提過去補辦駕照的事情」等語,然此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歷次證述不符,且有失真誇大之處,應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
㈤、被告詐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中,其中發卡銀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者係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信用卡,名稱為「遠東NEWCENTURY」信用卡,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遠東NEWCENTURY」信用卡繳款通知單1份(警卷10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4月17至98年8月26日消費明細(偵卷第186至18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該附表一編號6之信用卡即遠東百貨聯名信用卡,是公訴人除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外,另尚贅載遠東百貨信用卡,應予更正。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各項犯行後,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又本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然至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分別一一予以論罪,然後再與前開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全部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係指乘人精神耗弱而使人將本人或自己之物交付,與第339條詐欺罪之分別乃在於使用詐術以外之方法為之,是如係使用詐術之方法,縱係對精神耗弱之人,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事實一㈠、㈢、㈣所示各項財物,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陷入錯誤交付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尚有未恰,為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事實一㈡所示之一詐術行為,詐騙定存款50萬元之所有人乙○○及管理人丙○○,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
(三)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持詐得之告訴人乙○○信用卡,而以乙○○名義為附表二之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刷卡消費時,偽造「乙○○」簽名,進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核其此部分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核被告事實三各次冒用乙○○信用卡刷卡消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四所示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係由申請人以車主名義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再由主管監理機關公務員審核合格後,蓋用合格章於其上作為合格之證明,是其名為登記書,實乃兼具申請書及登記書之雙重性質,亦即就車主申請登記簽章部分係私文書之性質;就公務員審核合格蓋章其上部分則係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而具公文書性質。是本件之異動登記書,係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印文於登記書上,此部分則屬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告訴人乙○○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意思;復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時,並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依據該不實內容之申請,審核合格後予以登載,是核被告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此部分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二所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近似,所犯亦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又事實二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亦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條各從一重處斷,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事實三所示先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三之各次詐欺取財罪、事實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之時間、地點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因趁貪圖自身之物質享受貪念,利用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以各式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持以詐得之告訴人乙○○信用卡多次刷卡消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復假冒告訴人乙○○名義,以遺失為由代辦申請乙○○之駕照,將告訴人乙○○財產詐騙一空,使告訴人乙○○蒙受莫大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情節惡劣,且犯後否認全部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僅事實三之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事實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末被告就事實三所犯25罪,罪名及態樣均係相同,各次犯行之時、地雖屬有別,惟相隔不久,及此部分所生總損害金額亦非甚鉅,是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合併與事實欄一、二、四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申請補發駕照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高雄監理處南區分處人員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偽造署名欄及民國95年9月21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沒收。至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民國95年9月21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被告已分別交付予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及高雄市監理處人員收執,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尚有為下列犯行:㈠、附表五編號1所示冒用告訴人乙○○名義之信用卡刷卡消費;㈡、附表五編號2所示冒用告訴人乙○○名義信用卡刷卡消費;㈢為附表二編號3刷卡消費時,除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外,另有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而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㈣為附表三所示各筆刷卡消費,除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外,另有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而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㈤冒用告訴人乙○○名義,為附表五編號3所示刷卡消費,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觸犯此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證、消費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
㈠、附表五編號1所示刷卡消費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見警卷44頁)之兩枚「乙○○」簽名,業經告訴人乙○○證述:「下方簽名為其所親簽,上方簽名則不是」等語明確(偵卷53頁),該簽帳單上既有告訴人乙○○之簽名,顯見告訴人乙○○於該筆刷卡消費之時係在現場,是縱然該簽帳單上方之「乙○○」署名1枚係被告所簽,然告訴人乙○○既於刷卡時在場,復在同張簽帳單上另親自簽名,實難認該筆刷卡消費有何冒用告訴人乙○○名義詐欺或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可言。
㈡、附表五編號2所示刷卡消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乙○○於95年4月6日係以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寒軒飯店刷卡消費1584元,而並未以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1584元,有該筆消費簽帳單1份(見警卷21頁)、日盛銀行98年1月22日日銀字第0982100001170號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11-13頁),是公訴人認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於95年4月6日以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1584元,應非事實。
㈢、公訴人認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以詐得之乙○○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為附表二編號3刷卡消費,除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外,另有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而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經核該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並無乙○○之簽名,有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公司98年1月10日(98)環匯信總字第0007號函附簽單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8-9頁),是被告並無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公訴人認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以詐得之乙○○如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為附表三所示各筆刷卡消費,除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外,另有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而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經核威秀影城與收單銀行配合刷卡條件為800元以下免簽名,有98年2月3日遠東商業銀行陳報狀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25頁),且經本院調得之如附表三附註欄所示之各刷卡簽帳單上確實均無持卡人簽名,有各該簽帳單在卷可證,是被告並無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公訴人認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以詐得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乙○○信用卡為附表五編號3所示刷卡消費涉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然依遠東銀行刑事96年
6月9日陳報狀所附告訴人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資料顯示,95年11月26日並無此筆金額之消費,有上開陳報狀及所附消費資料在卷可證,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㈠至㈣部分之犯行,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開㈠至㈣部分,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如成立犯罪,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予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詐取乙○○之信用卡等一覽表
┌──┬────────┬──────────┬───────────┐│編號│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卡號│備註(卷證頁碼)│├──┼────────┼──────────┼───────────┤│1│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信用卡96年11│││卡1張││月9日(96)聯銀信卡字│││││第8630號函(本院卷二卷│││││112-113頁)│├──┼────────┼──────────┼───────────┤│2│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同上│││卡1張│││├──┼────────┼──────────┼───────────┤│3│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荷商荷蘭銀行97年5月27│││卡1張││日(97)荷銀法字第1334│││││號函(本院一卷111頁)││││││├──┼────────┼──────────┼───────────┤│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卡號0000000000000000│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有限公司信用卡1││司97年6月19日元信卡字│││張││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115頁)│├──┼────────┼──────────┼───────────┤│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1張││限公司98年1月22日日銀│││││字第0982100001170號函│││││(本院卷二卷11-13)││││││├──┼────────┼──────────┼───────────┤│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98年2月3│││信用卡1張││日刑事陳報狀及消費明細│││││(本院二卷P25-29)│├──┼────────┼──────────┼───────────┤│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刷卡資料單1份(警卷44│││信用卡1張││頁上方)│└──┴────────┴──────────┴───────────┘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使用信用卡及卡號│偽造署名│卷證頁碼│││(民國)│(特約商店│(新臺幣││(枚)│││││)│)││││├──┼──────┼─────┼────┼─────────┼────┼──────┤│1│95年3月27日│KAROHOTEL│2,16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乙○○│簽帳單1份(│││(起訴書附表│凱羅藝術飯││號0000000000000000│」1枚│警卷第16頁)│││一編號1)│店││(附表一編號5)信││消費明細1份││││││用卡(起訴書誤載卡││(本院卷二第││││││號為00000000000000││12頁)││││││03)│││├──┼──────┼─────┼────┼─────────┼────┼──────┤│2│95年4月3日│寒軒飯店│1,584元│日盛國際商業銀用卡│「乙○○│簽帳單1份(│││(起訴書附表│││行卡號000000000000│」1枚│警卷第21頁)│││一編號3)│││1200(附表一編號5││。││││││)信用卡(起訴書誤││消費明細1份││││││載發卡銀行為中國信││(本院卷二12││││││託)││頁)。│├──┼──────┼─────┼────┼─────────┼────┼──────┤│3│95年6月9日│威秀影城│46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無簽名。│消費明細:偵│││(公訴人誤載│││號0000000000000000││卷186頁;│││為95年6月12│││(附表一編號6)所││簽帳單1份(│││日之入帳日)│││示信用卡(起訴書誤││本院卷二18-1││││││載發卡銀行為遠東百││9頁)││││││貨)│││└──┴──────┴─────┴────┴─────────┴────┴──────┘附表三: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使用之信用卡│附註││││(特約商店)│││(卷證出處)│├──┼──────┼──────┼────┼──────────┼────────┤│1│95年8月25日│威秀影城│684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⑴聯邦商業銀行96││││││00000000號(附表一編│年11月9日(96)││││││號1)信用卡│連銀信卡字第8630│││││││號函附之刷卡明細│├──┼──────┼──────┼────┼──────────┤(偵卷第157頁)││2│95年8月29日│威秀影城│659元│聯邦商業銀行│⑵聯邦商業銀行97││││││0000000000000000號│年月9日(97)聯││││││(附表一編號2)信用│銀信卡字第3942號││││││卡)│函附之卡號資料│├──┼──────┼──────┼────┼──────────┤││3│95年9月2日│威秀影城│560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⑶香港商台灣環匯││││││00000000號(附表一編│亞太信用卡公司││││││號2)信用卡│97年10月1日(97│││││││)環匯信總字第│││││││0029號函所附編號│││││││1-3簽單(本院卷│││││││一125頁);編號│││││││3(本院院一126│││││││頁)│├──┼──────┼──────┼────┼──────────┼────────┤│4│95年9月4日│威秀影城│390元│荷蘭商業銀行00000000│⑴荷商荷蘭銀行96││││││00000000號(附表一編│年11月5日(96)││││││號3)信用卡(起訴書│荷銀法字第293號││││││誤載卡號為0000000000│函檢送之刷卡明細││││││01463)│(偵卷166至16│├──┼──────┼──────┼────┼──────────┤7頁)││5│95年9月6日│威秀影城│664元│同上│⑵荷商荷蘭銀行97│││││││年5月27日(97)│││││││荷銀法字第1334號│├──┼──────┼──────┼────┼──────────┤函附卡號資料(本││6│95年9月8日│威秀影城│395元│同上│院一卷11頁1)││││││││├──┼──────┼──────┼────┼──────────┤││7│95年9月17日│威秀影城│685元│同上│││││││││├──┼──────┼──────┼────┼──────────┤││8│95年9月22日│威秀影城│390元│同上│││││││││├──┼──────┼──────┼────┼──────────┤││9│95年9月24日│威秀影城│435元│同上│││││││││├──┼──────┼──────┼────┼──────────┤││10│95年9月26日│威秀影城│395元│同上│││││││││├──┼──────┼──────┼────┼──────────┤││11│95年10月20日│威秀影城│395元│同上│││││││││├──┼──────┼──────┼────┼──────────┤││12│95年10月23日│威秀影城│474元│同上││├──┼──────┼──────┼────┼──────────┤││13│95年10月25日│威秀影城│375元│同上││├──┼──────┼──────┼────┼──────────┤││14│95年10月25日│威秀影城│375元│同上││├──┼──────┼──────┼────┼──────────┤││15│95年10月27日│威秀影城│370元│同上││├──┼──────┼──────┼────┼──────────┤││16│95年10月30日│威秀影城│405元│同上││├──┼──────┼──────┼────┼──────────┼────────┤│17│95年11月26日│威秀影城│380元│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⑴香港商台灣環匯││││││00000000號(附表一編│亞太信用卡股份有││││││號6)信用卡│限公司97年5月│││││││14日(97)環匯信│├──┼──────┼──────┼────┼──────────┤總字第0015號函││18│95年11月26日│威秀影城│699元│同上│送編號17-19簽帳│├──┼──────┼──────┼────┼──────────┤單3份(本院卷二││19│95年11月26日│威秀影城│699元│同上│24頁;編號20簽帳│││││││單1份(本院卷附│││││││23頁)│├──┼──────┼──────┼────┼──────────┤⑵遠東銀行98年2││20│95年11月26日│威秀影城│618元│同上│月3日刑事陳報狀│││││││(遠東商銀信用卡│││││││編號18至20刷卡明│││││││細資料)│├──┼──────┼──────┼────┼──────────┼────────┤│21│95年12月5日│威秀影城│37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⑴元大商銀96年10││││││公司0000000000000000│月15日原信卡字第││││││號(附表一編號4信用│0000000000號函所││││││卡)│附消年3月至12│├──┼──────┼──────┼────┼──────────┤月之消費明細表(││22│95年12月8日│威秀影城│165元│同上│偵卷144至第145│││││││頁)│││││││⑵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23│95年12月8日│威秀影城│679元│同上│限公司97年10月1│││││││日(97)環匯信│││││││總字0029號函附編│││││││號22簽帳單1份(│├──┼──────┼──────┼────┼──────────┤本院院一卷P126;││24│95年12月9日│威秀影城│536元│同上│編號至22、23、25│││││││簽帳單3份(本院│││││││卷一127頁)│├──┼──────┼──────┼────┼──────────┤││25│95年12月9日│威秀影城│679元│同上││└──┴──────┴──────┴────┴──────────┴────────┘附表四: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於95│││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年6月30│││加重其刑至2分之1。」│││日以前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連│││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規定。│續行使偽│││從一重處斷。」│││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數罪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刑期上限由20年│比較結果│║│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改為30年│,以舊法│║│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有利於被│║│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不得逾30年。」│││║│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論│║╚═╧═════════════════════════════════════════════╝附表五: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使用之信用卡及卡號│卷證出處:│├──┼──────┼─────┼────┼─────────┼───────────┤│1│95年3月30日│遠東百貨│6,752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簽帳單1份(警卷第44頁│││(起訴書附表│││901055號信用卡(起│)│││一編號2)│││訴書誤載卡號為4579│││││││000000000000號)││├──┼──────┼─────┼────┼─────────┼───────────┤│2│95年4月3日│寒軒飯店│1,584元│日盛銀行00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8年│││(起訴書附表│││272203號信用卡│日銀字第000000000000│││一編號4)││││二號函,檢乙○○信用卡│││││││第交易明細(本院院二卷│││││││11-12頁)│├──┼──────┼─────┼────┼─────────┼───────────┤│3│95年11月26日│威秀影城│679元│遠東商銀0000000000│消費明細(本院卷二25、│││(起訴書附表│││080506號信用卡│26;偵卷179-187頁)│││二編號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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