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89年度偵緝字第14號、89年度偵續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萬生係集中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中公司)所僱用,而於民國87年5月起派駐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新中元年」集合住宅擔任總幹事一職,綜理住宅管理維護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管理員所收取之管理費,經伊彙整後,須全數存入該住宅管理委員會名義設定之銀行帳戶,以供維持大樓日常運作之用,詎被告竟與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銘徵 及其妻 吳阿美 (上二人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6月起迄88年2月間止,被告將所收取多筆管理費,林銘徵及其妻吳阿美則利用被告休假日或平常日白天尚未上班之際,林銘徵或以主委身分,向管理員陳稱需將收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交由其保管,而吳阿美則以主委之妻身分,代收住戶管理費,合計新臺幣57萬9371元,均未依約存入管委會帳戶,假以借款之名,行侵占之實而私自挪用管理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於87年6月起迄88年2月間止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於88年6月14日開始偵查,並於89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3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檢察官於88年6月14日開始偵查至90年3月27日發布通緝之1年9月又17日期間,扣除檢察官自89年12月29日提起公訴至90年1月17日案件繫屬本院之19日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追訴權時效業於
102年5月13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玟珍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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