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讓渡耕作權面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原告 許黃金
許華玲 許斐玲 許馨許弘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 蘇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渡耕作權面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訴外人 許慶輝 於民國104年6月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②許慶輝曾於93年5月30日向被告買受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1056、105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並於93年5月30日簽立「讓渡書」(本院卷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讓渡書)許慶輝乃於土地上耕作至死亡止。因1056、105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未能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又識字不多而未查閱謄本,許慶輝乃誤認1056、1058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僅有6,500平方公尺(
0.65公頃、6.5分)。原告繼承許慶輝關於1056、105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近日始發現土地面積合計為16,801.75平方公尺,但系爭讓渡書將讓渡面積記載為6,500平方公尺,因許慶輝買受之耕作權係1056、1058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而系爭讓渡書之記載,影響原告就1056、1058地號土地辦理申租國有土地之面積,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許慶輝向被告買受之耕作權之土地面積。③系爭讓渡書雖有「有建築物不在內」等字樣,但係以不同筆、於事後寫上。④聲明:確認系爭讓渡書就1056、1058地號土地所約定之讓渡耕作權,所讓渡之土地面積為16,801.75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以:1056、1058地號土地很大,但當時只讓渡其中6分地,被告當時在1056、1058地號土地上已蓋有房屋,所以在系爭讓渡書記載係房屋北側,以免影響被告之房屋。許慶輝當時向被告買受位於他處之20,000平方公尺(2公頃)土地,卻事後認為土地不好,因此被告另以系爭讓渡書將1056、1058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之耕作權讓渡於原告。
三、系爭讓渡書係許慶輝與被告於93年間簽立,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基於後述理由,無法支持原告所請求確認之事項:
(一)1056、1058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尚無辦理耕作權登記,有謄本在卷。則兩造以系爭讓渡書所請求確認之「耕作權」,不屬「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之耕作權。且系爭讓渡書之文字,僅記載被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讓渡」於許慶輝,未提及耕作權,是以,依系爭讓渡書及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本件所請求確認之「耕作權」,就其性質、內容,尚無法律上之確定意義,以致法院無從就此範圍不明之對象,加以確認。
(二)系爭讓渡書係93年間簽立,當時之科技與環境,電腦打字已為常態,關於土地相關之法律事務,尋求律師、地政士專業意見,亦屬普及,則許慶輝當時卻以手寫方式擬定系爭讓渡書,就此文件於日後所生之實體上內容不明之風險,應自行負擔程序法上之不易舉證之不利結果。
(三)①證人 葉進聯 雖證述:許慶輝當時給付價金,被告將1056、1058地號土地全部地上物讓渡於許慶輝等內容,但卻欠缺其他文件或證據以擔保其記憶之真實性。②而系爭讓渡書關於「有建築物不在內」「現有道路……」等文字,雖與其他文字使用不同顏色原子筆書寫,然而系爭讓渡書係由許慶輝及其繼承人持有,即使上述文字係事後所補充,於許慶輝收受系爭讓渡書時,足認已同意其上之文字約定。③考量被告與許慶輝在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土地係國有土地,被告無法以權狀或謄本表彰自己就土地之權利,則被告將土地(或地上物)「讓渡」與原告時,可能係以實際管理之事實,作為其據以「讓渡」之權源,據以推知被告非以謄本來特定土地範圍,而係以實際指界方式來特定土地範圍;又系爭讓渡書已明確記載「讓渡」之面積為6,500平方公尺,且另有「有建築物不在內」「分割」等文字,及蓄水池、道路之使用約定,顯示雙方於系爭讓渡書並非就1056、1058地號土地全部範圍進行約定,而係僅就土地之部分範圍(即6,500平方公尺部分)加以約定。
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許慶輝依系爭讓渡書所受「讓渡」之土地範圍,係指1056、1058地號土地於謄本所示之全部範圍。
四、綜上,依原告舉證之結果,本院無從認定許慶輝向被告買受之權利內容為何。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讓渡書所讓渡之土地面積為16,801.75平方公尺,爰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丁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