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至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至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視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至倫自民國106年9月20日起,向 李亭臻 承租新竹市○○區○村路○○○○號109室套房,其明知該套房內電器為李亭臻所有,其僅有通常使用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年12月間某日,未得李亭臻同意而將持有之套房內電視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取走,而易持有為所有。嗣經李亭臻發現套房內電視機遭人取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亭臻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訊據被告郭至倫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2頁),並有告訴人李亭臻警詢及偵查證述足憑(偵卷第9-10、22、28、29頁);復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育有1名6歲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1部,價值7,000元,且未返還;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依期給付,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電視機1部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揆之上開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