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史坦利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見達 被上訴人勞動部代表人 林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受處分人)原名稱為史坦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3日變更為史坦利有限公司,有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52880號函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上訴人名稱變更前後,其公司之法人格具有同一性。原處分(即勞動部105年10月7日勞局納字第10501886560號裁處書)作成時,誤載受處分人為史坦利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該受處分人因與上訴人人格具同一性,故原處分之效力及於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為訴外人 洪莉妤 申報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300元,嗣於104年4月調整為38,200元,這些申報金額均為洪莉妤實際薪資。然洪莉妤自行於104年12月1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調降投保薪資為20,100元;惟上訴人實際支付予洪莉妤之薪資並未缺少,且勞保局於受理申請尚未核准時,上訴人已發現錯誤,立即於104年12月21日再度更正並補正洪莉妤原本投保薪資為38,200元,前後相差10日左右,並非故意虛報,純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申報小錯誤。況且勞保局亦未核准洪莉妤申報投保薪資20,100元之申請,而受理原告104年12月21日之更正,並於105年1月1日正式核准生效,勞保局應體諒不應裁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