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7號上訴人 蕭恒隆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6日11時17分許,駕駛號牌AHN-189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汽車紅線停車」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駕駛人拒不配合警方取締及出示證件,往自宅駛入並拒絕警方現場告發)」之違規行為,當場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製開第GM0000000號及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共2份。被上訴人續於106年5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68-GM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共2件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二,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復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在系爭車輛進出自己之車庫時,顧慮車身長度並為讓用路人通行無虞,須將車頭往前開移一點,在車尾預留通行通道約100公分,致車頭會一點點(垂直)壓到騎樓前面在中華路一段之紅線。惟該址騎樓前紅線緊接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距離汽機車行進之慢車道仍有一大段距離,故系爭車輛並未妨礙交通。依現行法規,既要讓車尾騎樓內的路人有通行空間,又要車頭不壓紅線,而且不能停於騎樓,在該位址任何人都不可能做到,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一無效。㈡、當日系爭車輛臨停自家門前,係因要外出,且車已出車庫,家中小孩表示欲上廁所始行停車。上廁所為正常生理反應,無法掌控,上訴人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臨停於紅線,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不予處罰。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時間與實況有落差,依上訴狀所附新證物(擷取自監視器畫面之本案光碟)所示,系爭車輛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依警察指示將車開走。原判決認定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非屬實情。㈣、上訴人在自己所有之自家門口騎樓等家人上車,是民法第765條賦予所有權人之權益,上訴人並未妨礙公眾通行權益,且小孩肚痛欲上廁所情況緊急,時間短暫,警察執意開罰,不通情理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本案屬免予舉發施以勸導之案件。㈤、原處分一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載明「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然第GM027057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載明「汽車紅線違停」,顯然2單位就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符,顯有矛盾。若上訴人紅線違停,那麼在上訴人進出車庫之「順向」車道(騎樓)兩側應標有紅色實線,然實際上並未標示。而警察所稱系爭車輛臨停騎樓,與車道呈「垂直」方向,車頭部分突出於紅色實線,佔用部分慢車道;然裁決成立要件為「車輛行駛於該道路」,惟「系爭車輛尚未行駛於中華路的道路」事實毫無爭議,系爭車輛還未離開家門,也未進入違規壓到之垂直紅色實線「車道範圍」,即被開罰單,亦即還未出門、還未上車道就已違規,顯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一。
三、惟查原判決已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據略以: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駛離而言。㈡、上訴人於106年2月26日11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車頭跨越在紅實線上;依勘驗舉發機關之錄影光碟結果,並參酌上訴人所陳其於當日11時10餘分許,將系爭車輛自家中車庫駛出,因其女欲上廁所,而耽擱臨停於自家騎樓等待等語,堪認事發當時系爭車輛已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客觀上已脫離「臨時停車」而屬「停車」之狀態。又上訴人停車之處所既為騎樓,且騎樓前方劃設有紅實線,則該處自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㈢、上訴人駕車若單純因進出車庫而經過騎樓、壓到紅實線,固不違法,然本件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騎樓且車頭已跨越紅實線,則已屬違規停車等情。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對於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復未指出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上訴人於上訴時始提出監視器翻拍光碟,並據以主張原判決認定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非屬實情等語,經核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證據及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