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曾煒修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當下事故發生製作筆錄時,原車主所指車損僅後保險桿輕微擦傷,並無車輪部分及其他零件,調解當日也對被上訴人提出車輪、零件更換疑問,雖被上訴人係依照車廠維修費用提出理賠,然伊向警方調閱事故照片,原只有一處擦傷痕跡,卻無故多出車輪鋁框,與被上訴人提供資料不同,原審判決內容亦與警方事故現場不符等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遭上訴人駕車撞擊而受損,依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顯示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在快接近匣道出口時始偏右行駛且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確實遭撞擊而受損,有車損照片可佐,經專業技師認定有修理之必要,當認係該次事故所致,業經原審於理由中論斷而為事實認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被上訴人是否賠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費用之計算,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本係無理由外,上訴人亦無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