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諮宇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40號、第5575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諮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19時16分」為「21時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諮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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