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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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6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 邦勇 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九號、第二三六六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號、第二八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該次再審聲請係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號再審裁定為之,乃所陳理由悉於之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則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無新之原因事實之陳述,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援引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認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諭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茲所陳再審理由,無非謂相對人基隆關稅局認其繳驗不實發票所據之駐比利時代表處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內容不實,不能作為基礎證物,應再詳查等情,乃有關原處分之實體上事由,與原裁定係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之內容無關,自不能據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依聲請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要件無一相符,依首開說明,自無從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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