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4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
再審原告瀚北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聲明或提出之證物,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未予調查或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為論斷者而言。如原判決已說明證物之證據價值,即屬已加以斟酌,非漏未斟酌,或證物經斟酌,不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自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之前手 吳俊東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其「自行車輪框構造改良」申請新型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八九一七七號專利證書。旋吳俊東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再審原告。嗣亞獵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檢附西元一九九○年出版之BiCidaMontagna雜誌(下稱引證資料)等,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七)台專(判)○五○一六字第一二六二七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二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指證物不外乎: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影本、「ModelADX-1w」引證資料放大圖示及「ModelADX-lw」之相關型錄正本。經查再審原告舉出「ModelADX-1w」引證資料放大圖示及「ModelADX-lw」之相關型錄正本,均係用以表明「ModelADX-lw」之弧形頂部究係「平狀」或「尖狀」,所提圖形與初審核駁之引證資料相同。而原判決已載明:系爭專利初審核駁引證之「ModelADX-1w」與舉發引證之「MATRIXMTAERO」並非同一產品,況且初審核駁引證之「ModelADX-lw」,顯示弧形頂部為平狀,並非如起訴狀中附圖一所示之尖狀,再審原告亦以此平狀頂部作為申請再審查申復理由之一,此可由系爭專利申請再審查理由書查證有案可稽。再審原告昧於事實所稱「ModelADX-1W」與「MATRIXMATAERO」尖狀頂部形狀相同,尚不足採等語,顯已就「ModelADX-1W」之外形予以斟酌,即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原判決未明確指出已斟酌,縱可因而認係未予斟酌,惟原判決係以本案說明書記載弧形尖體形體係達成風阻係數降低、承受力較大及所須支架不多等功效,輪框兩側設呈平直面為於破胎漏氣時與地面接觸,雖連結但為可區分之兩獨立功效之構成,引證資料所示產品亦屬前後可連結之構造,非不同應用物品之任意組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僅模糊界定為底端平直面漸序發展成一弧形尖體,並未以高度大於寬度為請求專利特徵;平直面接序弧形尖體特徵已明確揭示於引證資料之RITCHEYVANTAGECOMP、MATRIXSINGLETRACK產品,MATRIXMTAERO形輪框之弧形尖體上端亦具有接近直線段,再審原告訴稱本案輪框高度大於寬度,具剎車散熱效果佳、風阻低、不易變形、組裝方便等功效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具進步性。本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創作說明並未揭示寬度及長度比例及呈銳角尖體的特徵,圖式亦未配合說明書所述,確認本案之平直面、弧形尖體結構及上述二部分之連結關係,不宜僅依圖式尺寸比例作引伸解釋,且圖式平直面部分係繪製呈內凹弧線,亦可說明圖式尺寸比例非得作為獨立判定創作是否具專利性之重點。尖體形狀固有助於降低輪框風阻,然本案特徵及實質技術手段均與引證資料相同,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本案所達成功效確較引證資料所示技術為佳。本案於申請案審查時並未審酌引證資料,並無申請案審查結果與舉發案審查結果矛盾情事,難謂本案具進步性而維持再審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ModelADX-1W」並未作為本件舉發成立之認定證據,其縱如再審原告所稱與「MATRIXMATAERO」相同,係尖狀頂部形狀,亦僅再審查准予專利當否問題(初審以「ModelADX-1W」為證據核駁,再審原告申請再審查,再審被告即准予專利),與本案是否較引證資料所示具進步性無影響。原判決即令斟酌前開「ModelADX-1w」引證資料放大圖示及「ModelADX-lw」之相關型錄正本,亦難為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至所引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六八九號判決非關本案專利,又未經採為判例,無拘束本件效力,自非首揭規定之證物。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鍾耀光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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