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不予續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5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告中央研究院代表人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郝燮戈 律師 黃翰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不予續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78年8月1日起受聘成為被告之民族學研究所(下稱民族所)副研究員,最近一次續聘即第4次續聘任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民族所於91年10月28日91年第5次所務會議審議原告第4次續聘案時,決議就原告下次(第5次)續聘,要求原告在未來三年須達到至少必須出版原預定91年底完成之「文化合成」及「文化的詮釋與實踐:日常生活的人類學探討」此二本專書,且須有正式學術審查之論文兩篇,作為下次續聘於所務會議投票之最基本條件。其後,被告之民族所於94年10月起進行原告第5次續聘案(聘期自95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審查程序,經該所於94年12月26日94年第5次所務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之續聘案,並以94年12月29日民族字第0940000285號函通知原告未獲通過續聘案之理由,嗣被告以95年1月11日人事字第0940448970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原告不服民族所不予續聘之決議,向被告提出申訴,未獲通過,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重新審議原告自95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之續聘案(下稱第5次續聘案)。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原告第5次續聘案審議程序,是否違
反聘審要點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用關係為行政契約(公法關係),原
告依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下稱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請求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之權利,自得提起本案一般給付之訴:
⑴依大法官釋字第395號解釋理由書,各機關依聘用人
員聘用條例或依其組織法規之規定,以契約定期或不定期聘用、雇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應認為係基於行政契約成立之公務員關係,而有關其權利義務方面之爭訟,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而按中研院組織法第2條及第13條第1項對於被告之學術研究任務以及各種研究所之設立條件均有明文或授權規定,可知被告做為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依法負有培養學術研究人才等國家任務。故被告乃據此訂有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並就各種研究人員之資格及聘期詳為規定,原告既係被告依其組織法規定所聘任之副研究員,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因行政契約而成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⑵按前揭組織規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研究人員
之聘期規定如下:…三、副研究員…在每次聘期屆滿前,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此規定課予中研院暨各研究所於所聘任之副研究員聘期屆滿前應依聘審要點即「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升等及特聘審議作業要點」(下稱聘審要點)辦理續聘之義務;則基於保護規範說(保護目的說),解釋上前開規定亦在(至少兼具)保護該當受聘副研究員之個人利益,依此而有主觀之公法上權利(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469號解釋),參照同條項第1款、第2款有關助理、研究助理及助研究員均無上開相類規定,是組織規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非單純課予被告義務之規範,其目的至少兼具有保護副研究員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之個人利益,若被告(暨各研究所)違反之,該當副研究員據此規定自得請求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事宜。
⑶又上開副研究員之權利,係依法規之規定而生,而此
項權利之行使,結合特定具體之事實,本應以當事人間存在聘約關係為前提,惟若當事人一方即被告(暨所屬各研究所)違反上開規定,侵害此項權利而對他方(副研究員)不予續聘決定,迨聘期屆至,雖聘約關係終止,前揭法規賦予副研究員之權利,仍不應隨同聘約關係終止而消滅,否則上開規定豈非失去規範意義而淪為訓示規定?是此法規所賦予之權利,無論在本質上或規範解釋上,容非隨同聘期屆至、聘約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起訴時雖與被告間已不存在副研究員之聘約關係,惟仍可主張上開法規規定之權利,並基此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重新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審議事宜。
⑷至於被告(暨所屬民族學研究所)前已進行續聘審議
作業、不續聘決定等相關行為,性質上僅係意思通知知、觀念通知或其他不直接發生法效之事實行為,實體上既不直接發生某種法律效果,原告於訴訟程序上亦僅得針對其違法侵害原告上開法規賦予之權利之事實上結果,依前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重新審議該當續聘案等單純高權行為,以回復被侵害前狀態,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屬民族學研究所)所為系爭94年12月間續聘案審議程序違反「聘審要點」有關規定:
⑴按關於聘審小組如何組成,聘審要點雖無明定研究所
所長不得擔任聘審小組委員及召集人,惟依該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續聘及升等案聘審小組應參酌受評審人之資料、審查意見書及受評審人之資料、審查意見書及受評審人之答辯,撰寫綜合報告,送交所長(處主任)、研究中心主任。」基於體系解釋及論理解釋,聘審小組本應為專業組成,而所長為行政主管且未必與受評審人專業領域相同,實不應同時擔任聘審小組委員,否則該當審查案進入所務會議決議時,恐因前程序由所長擔任聘審小組委員及召集人,難期公正,此即學理上所謂「禁止偏頗」原則。查本案系爭原告續聘案聘審小組,由當時民族所所長 黃應貴 擔任委員及召集人,是揆諸前開聘審要點規定及正當程序法理,本案聘審小組之組成容有組織不適法之問題。
⑵再參照上開聘審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聘審小組本
應參酌「受評審人之資料、審查意見書及受評審人之答辯」而撰寫綜合報告,換言之,聘審小組應做實質審查。惟查本案原告續聘案聘審小組顯係以前91年10月28日第4次續聘案所務會議決議所設下之續聘條件為審查基礎,且不做審查結論,此觀聘審綜合報告內容自明,顯然牴觸前開聘審小組設立之聘審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及其意旨。況查聘審要點等相關法規,亦無規定或賦予被告(各研究所)得創設個別不同之續聘條件,是本案系爭被告(所屬民族學研究所)所為上開續聘審議程序於法自有違誤。
⒊系爭續聘條件未成為契約關係之內容;且縱成為契約內
容亦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是被告不得依系爭續聘條件未成就而不予原告續聘:
⑴觀諸「中央研究院組織法」、「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
織規程」及「聘審要點」並無容許個別創設附條件之續聘規定,更無以前續聘附條件之成就與否作為續聘要件之規定;況且從渠等相關之規定可知,若得由各所(所務會議)創設形式上不同之續聘條件(如本案原告須有特定兩本專書出版),豈非使上開規定設立聘審小組、外審、聘審小組審查後撰寫綜合報告而至所務會議等程序實同具文或虛設,故被告並無創設個別不同續聘條件之權限,至為顯然。
⑵次依聘審要點第6條規定及民族所歷次所務會議之決
議,均係將續聘案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及榮譽勛獎」以及「研究活動及專業服務」上的貢獻作為綜合評分的參考,是民族所所務會議審議該所副研究員續聘案僅能以受評審人上開兩項成績作為續聘案審理之依據,具體而言,即所務會議僅能以受評審人之資料、審查意見書及受評審人之答辯、及續聘案聘審小組撰寫之綜合報告為資料,就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及榮譽勛獎及研究活動及專業服務上的貢獻作為是否續聘之條件。惟民族所於91年10月28日91年第5次所務會議時就原告下次續聘案,在僅有四位研究員投票下,要求原告必須出版二本專書,及須要有正式學術審查之論文兩篇,作為下次續聘於所務會議投票之「有條件續聘」之決議,顯對原告之服務成績不予審究,已違反上開規定,是依前揭聘約所定內容,系爭續聘條件自不得解為已成立聘約關係之內容一部份,因此,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達到該「有條件續聘」條件,而為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
⑶況查,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契約,其聘約所約定內容
之事項,尚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然民族所於上開91年第5次所務會議時所為「有條件續聘」之決議,係以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任意增加兩造間聘約內容所無事項,核前述行政契約法理及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自非適法。更何況,系爭「附條件」續聘之要求,業經原告認此有違聘約且因人而異未見公平而當場提出異議,是該「附條件」續聘之要求既未經原告同意,自無法以原告已同意為由主張成為聘約關係之內容而拘束原告。⑷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141條第1項
規定可知,行政契約之內容如有牴觸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時,基於法律優先原則,該行政契約之內容應解為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查被告民族所就該所其他研究員升等或續聘案均未有如上開91年第5次所務會議時決議,所設受審查人須出版二本專書及兩篇學術論文,以作為下次續聘於所務會議投票之「有條件續聘」之限制;縱有附條件續聘之例,如同樣為副研究員層級,卻僅被要求一年內發表一篇論文即可,但先續聘一年,不知「有條件續聘」之標準何在?簡言之,被告所屬民族所創設「有條件續聘」之例,不僅違反被告自訂之聘審要點等法規,同時,是否附加條件以及何等內容條件,區辨之標準何在,既不明確也無法預見,就結果來看,客觀審認亦難看出其合理性,是被告以原告未達到此項有條件續聘之要求而拒絕原告續聘案,自有違平等原則,故縱認該條件已成為聘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達到此項有條件續聘之要求而拒絕原告續聘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第五次續聘案,均已依聘審要點規定踐行相關審議程序:
⑴依94年12月12日「甲○○先生續聘及長聘案聘審小組
綜合報告」,可知依聘審要點第8條所組成並由所長黃應貴擔任召集人之聘審小組,於94年12月12日決議將原告續聘案提交所務會議處理前,已依該要點第12條之規定選任審查人就原告之研究成果加以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再由原告依聘審要點第14條之規定,就審查意見提出答辯。
⑵94年12月26日召開之民族所94年第5次所務會議,即
依聘審要點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由研究員級
6人票決原告之續聘案,票決結果為反對4票,棄權
2票,續聘案未獲通過。就上開所務會議未通過原告續聘案之決議,民族所長黃應貴即依聘審要點第18條第3項規定,以94年12月29日民族字第0940000285號函通知受評審人即原告。足證原告第五次副研究員續聘案,被告民族所已踐行相關審議程序,所為不予續聘之決定應屬合法。
⒉被告已依聘審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之續聘程序,然審
議結果為不予續聘,今原告依法既不享有當然與被告締結聘任契約之權利,且原告過去3年之研究成果未符被告所欲追求之研究成果之情形下,則被告本於學術自由,當無庸與原告締結續聘之行政契約:
⑴被告為辦理專任研究人員之聘任,向來皆循中研院組織法第1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之規定辦理。
依該組織規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副研究員在每次聘期屆滿前,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而該條所指聘審要點,即為被告聘用研究人員之程序上之依據。再依聘審要點第6條第1項規定,審議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升等之重點,則明訂為「應」審查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同條第2項則另定受評審人之「院內、外服務成績」,「得」列入審查。是於審查包括副研究員在內之續聘案時,必要審查事項應為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至於其「院內、外服務成績」,僅屬「得」列入審查之事項,由此可知被告作為全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仍應以學術研究為主,並藉由研究成果之發表加以呈現,至於其他學術服務事務,或對學術之發展亦有助益,但顯非被告依法應履行之法定任務。故若被告於審查受評審人之續聘案時,未將其「校內、外服務成績」列入審查事項,依法即應屬被告本於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所為之專業決定,應無任何違法之處。
⑵再者,關於副研究員之續聘,依聘審要點第2章以下
之規定,須先由各研究所之研究員組成聘審小組(第
8條),再由聘審小組參酌受評審人之意見擬定之審查人就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加以審查並由受審查人就審查意見提出答辯(第11條、第14條)後,由聘審小組參酌審查意見及受評審人之答辯,撰寫綜合報告後,並由所務會議有表決權者參閱審查意見書表決是否予以續聘(第15條、第16條),綜觀上述聘用之程序,可知所務會議於表決被告是否續聘受審查人一節,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僅屬參閱之性質,至於是否續聘受審查之實質標準,仍應由所務會議本於中央研究院法定任務之達成,以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為標準。
⑶又綜觀中央研究院組織法、聘審要點及組織規程之規
定中,均無賦予副研究員作為受審查人時,享有請求被告必須與其訂定聘任契約之權利。受審查人得與被告締結聘任之行政契約之前提,必須是所務會議依審議要點所定之程序及審議重點表決通過其續聘案時,受審查人始享有與被告締結聘任契約之權利。故果如原告所稱其因享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之權利,即享有當然與被告締結聘任契約之權利,則被告所享有學術自由將因此消失殆盡,被告應履行之法定任務亦將無由達成。
⑷今被告本於學術自由之保障及法定任務之履行上,於
原告前次續聘案審議時,即因:一、被告所著會議論文多未正式出版;二、原告於前二次續聘時所言欲出版專書,至今未實現;三、本次續聘所提出之著作中,僅有一篇經學術審查;及四、二本資料性著作均為第二作者等理由,故於91年10月28日所務會議作成之「有條件續聘」之決議,其條件為:一、原告至少必須出版原預定本(91)年底完成之「文化合成」及「文化的詮釋與實踐:日常生活的人類學探索」此二本書;及二、必須要有正式學術審查之論文兩篇,作為下一次續聘之條件(下稱「系爭續聘條件」)。而上述二條件與聘審要點第6條所定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並無相互排斥之性質,且被告為免事後之爭執,亦明確於上開所務會議作成書面之決議以示原告。原告對於此一「有條件續聘」當時既未提出申訴,則該有條件續聘之決定即應確定,且上二項條件即應屬本院與原告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聘任契約之一部份,自不容原告於聘期經過而未依約達成研究目標時始加以爭執。
⒊系爭續聘條件係屬原告與被告間前次續聘案所締結聘任
契約之一部分,且其內容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故被告因系爭續聘條件為成就而不與原告續聘,應屬合法。
⑴按原告對於「有條件續聘」之系爭續聘條件既未提出
申訴,則該有條件續聘之決定即應確定,且上二項條件即應屬本院與原告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聘任契約之一部份,自不容原告於聘期經過而未依約達成研究目標時始加以爭執,故原告未依雙方約定完成一定之研究成果為由,決定不予續聘,洵屬合法,已見前述。
⑵再按被告就所屬專任研究人員之續聘審議實務上,對
於受評審人以「有條件續聘」之方式予以續聘並非獨見於本案。事實上,被告民族所為求保證研究人員之學術競爭力,一向使用有條件續聘之方式,一方面勉勵所內研究人員於學術研究上之精進,一方面亦作為淘汰缺乏學術能力之研究人員。而於本件爭議發生前,民族所已曾就三位研究人員採有條件續聘之方式。⑶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文揭示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亦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實質平等。故若將憲法之平等原則適用於被告續聘專任研究人員之事務上,被告本即係就各個不同受評審人於學術研究上之不同表現,評審其是否合乎聘審要點第6條所定「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之審議重點,進而決定是否予以續聘。而觀系爭續聘條件之內容,可知其性質上屬於研究成果之發表,此乃展現原告研究成果之主要方式,應可為上開要點第6條所定「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之概念所包攝,並未抵觸其概念內涵,更非於上開聘審要點第6條規定外,另行創設不同續聘條件。而被告事先以系爭續聘條件作為是否續聘原告之最基本條件,即係依平等原則下之實質平等之精神考量被告與其他受評審人不同之研究成果,暨被告所享學術自由之保障及法定任務達成之必要性下所作之決定,並經先告知原告而為原告當時所不爭執,故今被告因原告於前次續聘期間內未達成系爭續聘條件,而以原告未達續聘之最基本條件而決定不予續聘,並無違背平等原則。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78年8月1日起受聘為被告之民族所副研究員,並經4次續聘(第4次續聘任期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被告之民族所於91年10月28日91年第5次所務會議審議原告第4次續聘案時,決議以「附帶條件」方式進行投票(條件內容:要求原告在未來三年須達到至少必須出版原預定91年底完成之「文化合成」及「文化的詮釋與實踐:日常生活的人類學探討」二本專書,且須有正式學術審查之論文兩篇,作為下次即第5次續聘於所務會議投票之最基本條件),而通過原告之續聘案。嗣民族所於94年10月起進行原告第5次續聘案審查程序,經該所於94年12月26日94年第5次所務會議決議不通過原告之續聘案,並以94年12月29日民族字第0940000285號函通知原告未獲通過續聘案之理由,嗣被告於95年1月11日以人事字第0940448970號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之民族所前開各次所務會議紀錄、通知函及被告前開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91-194、245、246、153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族所於91年第5次所務會議所決議原告第
5次續聘案之續聘條件,並非被告自治法規或其他法令所規定,亦未經原告同意,且違反平等原則,應屬無效。民族所進行原告本次續聘案,其聘審小組由所長擔任委員及召集人,其組織已不適法,且該小組未參酌審查意見書而為實質審查,僅以前開無效之續聘條件為審查基礎,且不做審查結論,民族所並以此條件未成就為由,而對原告為不予續聘決議,均已違反聘審要點第3條、第6條及第15條等相關規定,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公法上聘用關係,依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請求被告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之權利,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等語。
三、按「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任務如下:⒈人文及科學研究。⒉指導、聯絡及獎勵學術研究。⒊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中央研究院研究人員分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助理五等,由研究院所務會議通過,提交聘任資格審查委員及院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報請院長聘任之。」分別為中研院組織法第2條及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之副研究員,乃被告基於上述設立目的,以聘任方式與受聘人成立契約關係,擔任副研究員之一定職位,並為學術研究發展等一定之職務,應認屬公法關係之行政契約。復觀諸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研究人員之聘期規定如下:…三、副研究員…在每次聘期屆滿前,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及聘審要點第
1條規定:「為提昇本院學術研究水準,保障研究人員工作權利,茲依本院組織法…本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13條規定…訂定本要點。」可知,上開組織規程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於所聘任之副研究員於每次聘期屆滿前,應依聘審要點辦理續聘審議程序之義務,其目的不僅在於維護提昇中研院之學術研究水準,並同時兼顧保障該副研究員之工作權利,故依保護規範理論,應認被告所聘任之副研究員於其聘期屆滿前,亦有據此規定請求被告依前開聘審要點辦理續聘審議程序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因此,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所為原告第5次續聘案之審議程序,是否違反聘審要點之規定?
四、經查:㈠按被告審議其副研究員續聘之程序,依聘審要點之規定,
應先由各研究所及研究所籌備處、研究中心之各該研究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學術諮詢委員會決定聘審小組產生方式,並依該方式成立5至9位委員組成之聘審小組進行初步審查;而關於聘審小組委員之資格,副研究員續聘案聘審小組委員得由各研究所(處)、研究中心內研究員或特聘研究員擔任,嗣由聘審小組參酌受評審人之意見擬定之審查人就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加以審查,並由受審查人就審查意見提出答辯後,由聘審小組參酌受評審人之資料、審查意見及受評審人之答辯,撰寫綜合報告,送交所長(處主任)、研究中心主任,即提送於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學諮會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經有表決權者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方為通過,即得陳請院長核聘;如續聘案未獲上開會議表決通過者,所長(處主任)、研究中心主任應於表決之日起四日內,將審查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受評審人,此觀諸前揭聘審要點第3條、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之民族所辦理原告之續聘案,係由所長黃應貴擔任
聘審小組之召集人,並已依聘審要點第12條規定,選任審查人就原告之研究成果加以審查並作成審查意見,再由原告依聘審要點第14條規定,就審查意見提出答辯後,經該聘審小組參酌審查意見、原告之資料及答辯,撰寫94年12月12日「甲○○先生續聘及長聘案聘審小組綜合報告」送交所務會議處理。經民族所於94年12月26日召開94年第5次所務會議,依聘審要點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研究員級6人票決原告之續聘案,票決結果為反對4票,棄權2票,原告之續聘案未獲通過。嗣民族所所長黃應貴就上開所務會議未通過原告續聘案之決議,亦依聘審要點第18條第3項規定,以94年12月29日民族字第0940000285號函通知受評審人即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開綜合報告、續聘審查表、原告就審查意見所為之答辯、民族所94年第
5次所務會議紀錄及前開通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36-
246頁),經核被告就原告系爭續聘案,已依前開聘審要點之規定踐行相關審議程序,而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審議原告本次續聘案,其聘審小組由民族
所所長黃應貴擔任委員及召集人,其組織不適法云云。惟查,依前揭聘審要點第3條第3項規定,聘審小組由5至9位委員組成,委員中以一人為召集人,委員及召集人之產生方式,由各研究所(處)、研究中心之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或學術諮詢委員會決定之;而關於於副研究員續聘案聘審小組委員之資格,依同要點第8條第3項規定,得由各研究所(處)、研究中心內研究員或特聘研究員擔任,並未有任何明文規定排除或限制各研各研究所長或研究中心主任不得擔任聘審小組之委員或召集人,且依中研院研究所組織規程則第3條第2項規定,研究所所長須為該所特派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外,並須具備同條項各款所列曾任該所特派聘研究員或專任研究員至少三年以上;或曾任與該所同科目或關係密切科目之研究機構專任研究員或大學教授至少三年以上之資格,始符合聘任為所長之要件,則民族所所長黃應貴既為該所之研究員,並具備該所專業領域之學識經驗,自得擔任原告系爭續聘案之聘審小組委員,洵無疑義,核與其是否兼任所長之行政職無關,原告指稱所長未必與受評審人專業領域相同,並以該審查案進入所務會議決議時,恐因前程序由所長擔任聘審小組委員及召集人,而難期公正,顯不符正當程序法理云云,純屬臆斷之詞,原告執此指摘聘審小組之組織不適法,即非有據。
㈣依前揭中研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被告為中華民國學術研
究最高機關,並負有人文及科學研究、指導聯絡及獎勵學術研究暨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為法定之任務。是被告應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學術自由,以保障其追求學術研究成果之達成及維持研究水準,進而履行上述法定任務,故被告於其專任研究人員之聘任,自得本於學術自由及達成法定任務之需要,聘任適任之研究人員。復參諸聘審要點第6條規定:「研究人員新聘、續聘、升等案應審查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受評審人之院內、外服務成績,包括在各該研究所(處)、研究中心及院內公共事務之貢獻,院內、外學術專業服務…亦得列入審查。…」可知,被告於審查包括副研究員之續聘案時,其審議之必要事項及重點在於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至於受評審人之「院內、外服務成績」,僅屬「得」列入審查之事項,而為被告之裁量權範圍。而依前所述,被告為全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自應以學術研究為主,並藉由研究成果之發表加以呈現,至於其他學術服務事務,或對學術之發展亦有助益,但顯非被告依法應履行之法定任務。故被告於審查受評審人之續聘案時,如因認受評審人之學術研究成果已不具備審議重點即「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之標準,而未將其「校內、外服務成績」列入審查事項,係屬被告本於法定裁量權所為之專業決定,且未逾越上揭法規授權之目的,應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指摘被告審議時,並未審查其「院內、外服務成績」,已違反聘審要點第6條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㈤再查,被告於審議原告第4次續聘案(聘期自92年8月1
日起至民國95年7月31日止)審議時,因:⑴原告所著會議論文多未正式出版;⑵原告於前二次續聘時所言欲出版專書,至今未實現;⑶本次續聘所提出之著作中,僅有一篇經學術審查;⑷二本資料性著作均為第二作者等理由,故於91年10月28日所務會議作成之「有條件續聘」之決議,其條件為:⑴原告至少必須出版原預定本(91)年底完成之「文化合成」及「文化的詮釋與實踐:日常生活的人類學探索」此二本書;⑵原告必須要有正式學術審查之論文兩篇,作為下一次續聘之條件等情,此有聘審小組就原告第4次續聘案所為書面綜合報告及前開所務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經核上述續聘條件並未抵觸前開聘審要點第6條所定「應審查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之標準,且均在原告歷次續聘答辯所主張欲出版之著作及專業研究範疇,徵諸被告本於全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為達成其學術研究成果及維持研究水準之法定任務,而聘任原告擔任副研究員,並為學術研究發展之一定職務之契約目的,亦無不合。
況被告之民族所為杜爭議,亦明確於91年10月28日所務會議作成書面之決議以示原告,原告對於此「有條件續聘」既未提出申訴,則該有條件續聘之決定即已確定,且上開續聘條件應屬被告與原告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聘任契約之一部份,應不容原告於聘期經過而未依約達成研究目標時再予爭執。況且,被告之民族所為求提昇及維護該所研究人員之學術競爭力,向例有使用有條件續聘之方式,以勉勵所內研究人員於學術研究上之精進,並作為淘汰缺乏學術能力之研究人員。且於本件爭議發生前,民族所已曾就三位研究人員採有條件續聘之方式,亦有被告提出之各該所務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8頁),原告主張被告係創設法令所無之個別續聘條件,且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㈥又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85號解釋在案。因此,被告於辦理續聘專任研究人員之事務上,本應就各個不同受評審人於學術研究上之不同表現,評審其是否合乎聘審要點第6條所定「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之審議重點,進而決定是否予以續聘。復觀諸系爭續聘條件之內容,可知其性質上屬於研究成果之發表,此乃展現原告研究成果之主要方式,應為聘審要點第6條所定「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之概念所包攝,尚未牴觸上開規定,並非於上開要點第6條所定「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以外另行創設不同續聘條件。而被告事先以系爭續聘條件作為是否續聘原告之最基本條件,即係依平等原則下之實質平等之精神考量被告與其他受評審人不同之研究成果,暨被告所享學術自由之保障及法定任務達成之必要性下所作之決定,並經先告知原告而為原告當時所不爭執,故被告於審議原告此次續聘案,以原告於前次續聘期間內未達成系爭續聘條件,而未依約定完成一定之研究成果為由,而決定不予續聘,並無違背平等原則。
㈦末查,綜觀前揭聘審要點第2章以下第7條至第19條規定
各研究所(處)、研究中心之審議程序,僅於第15條規定由聘審小組參酌受評審人之資料、審查意見及受評審人之答辯,撰寫綜合報告,送交所長(處主任)、研究中心主任提送於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討論,並未要求聘審小組須做出是否續聘之審查結論;至於所(處)務會議或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於表決被告是否續聘受評審人,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書組僅屬提供有表決者參閱之性質,至於是否續聘受評審人之實質標準,仍應由所(處)務會議、研究中心業務會議本於被告法定任務之達成,以受評審人之「研究成果之原創性、嚴謹度及重要性」為判斷標準,並不受審查人審查意見之拘束,自不待言。原告指摘聘審小組未參酌審查意見書有二份對其肯定之評鑑而為實質審查,僅以前開91年第5次所務會議所決議創設之系爭續聘條件,且不做審查結論,違反聘審要點第15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無足採。被告審議原告第5次續聘案,已依前開聘審要點之規定踐行相關審議程序,而為不予續聘之決議,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重新審議其第5次續聘案,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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