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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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44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取自乙○○企業社漏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070,926元及財產交易所得86,541元,歸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521,001元,補徵應納稅額1,341,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對營利所得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乙○○企業社」之合夥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認定原告與乙○○、 張清松 、 張陳淑 、 顏王美 、
許 張素珍 等人為「乙○○企業社」之合夥人,而作成本件補稅處分所依據之原告與乙○○等人於83年10月20日訂定之「乙○○合夥經商契約書」,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係乙○○所偽造,故其持以登記成立之乙○○企業社,自為原告所不知,且與原告無關,綜該刑事判決理由可證明原告並非乙○○企業社之合夥人。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復查時未主張其係被冒用為該企業社合
夥人, 嗣鈞院 判決該企業社之訴駁回後,於犯罪行為已罹追訴時效始提起刑事告訴乙節。惟查,原告於92年2月10日申請復查前,即於91年11月11日提出聲請書,載明原告從未投資乙○○企業社,故被告以原告未為主張被冒用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又系爭「乙○○合夥經商契約書」是否為偽造及原告是否參與該企業社之設立,應就事實以查,況且此涉及原告應否為課稅之利害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被告有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復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於復查時主張該項有利之證據,而未依職權調查即逕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再者,原告除於聲請書中為是項主張,並於行政救濟訴願階段重為主張,此在舉證方法上亦無違背法令規定,且乙○○因此遭刑事判決「行使偽造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分別科以有期徒刑4個月及6個月,並非如被告所謂犯罪行為已罹追訴時效,動機即有所疑,一語帶過。
⒊至被告援引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判
例前段固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之記載,惟其後段亦稱「倘無證據足資認定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件刑事判決經證據調查認定「乙○○合夥經商契約書」為偽造,並為乙○○有罪判決在案,被告在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應為一致處分,故本案被告為異於刑事判決之不同處分,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中亦坦承與乙○○等人
合夥建屋訂有合夥契約,足見原告對該合夥契約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乙節。查原告所謂與乙○○合夥建屋所訂定合夥契約,係82年10月為投資乙○○等人(建方)與張清松等人(即地主)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91
3、915、916、1080地號土地訂定合建契約,而訂定之合夥契約,經核該合夥契約與比較系爭「乙○○合夥經銷契約書」,二者不論是合夥人、資本額、各合夥人出資額、如何執行合夥事務及是否成立乙○○企業社等等均有不同之約定,詎被告竟以原告承認有82年之合夥契約書,即逕自認定原告對83年之系爭乙○○合夥經商契約書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論理法則。況系爭合夥經商契約書業經桃園地院判決係屬偽造,則被告以此不實契約作為本件補稅及核定稅額之依據,亦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號著有判例。
⒉查原告係乙○○企業社合夥人,被告核定其取自該企業
社營利所得5,070,926元,歸課綜合所得稅。查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綜合所得稅部分,原核定營利所得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又查,原告於92年2月10日申請復查,主張82年10月與
乙○○等人合夥建屋訂有合夥契約,該乙○○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仍在訴訟階段等語,又查該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惟依原告檢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所載,原告等人係於93年10月27日向該署訴請偵辦乙○○君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為乙○○坦承不諱,該署乃以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罹於追溯時效,遂向桃園地院申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按原告於復查時並未主張其係被冒用為該企業社合夥人,且坦承其與乙○○等人合夥建屋訂有合夥契約,足見原告對該合夥契約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嗣於鈞院判決該企業社之訴駁回後,於犯罪行為已罹追溯時效始提起刑事告訴,其動機即有所疑義,又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乙○○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業分別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據以核定該年度營利所得並歸課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其漏報取自乙○○企業社之營利所得5,070,926元及財產交易所得86,541元,併計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5,521,001元,應補徵稅額為1,341,500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對被告核定上開營利所得部分不服,起訴主張:其雖因投資乙○○等人為建方與地主張清松等合建房屋,而於82年
2月15日與乙○○等人簽訂合夥契約,但並未與乙○○合夥經營「乙○○企業社」,乙○○持以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83年10月20「乙○○合夥經商契約書」,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為乙○○偽造,並判處乙○○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依此不實之契約書作為本件補稅之依據,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乙○○企業社」之合夥人?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因此,關於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包括納稅義務人有該項所得及其金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故被告就其核定原告86年度有取自「乙○○企業社」之系爭營利所得,自應就原告為該企業社之合夥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認定原告為「乙○○企業社」之合夥人,無非
以該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為合夥組織,並有以原告名義與乙○○等人簽訂之「乙○○合夥經商契約書」為主要論據。惟查,原告主張其僅因出資投資乙○○等人為建方與地主張清松等人合建房屋,而與乙○○等人簽訂建方之合夥契約,並未簽訂「乙○○合夥經商契約書」,亦非乙○○企業社之合夥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合建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32-38頁),核與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合夥契約,是因為我們合夥要跟地主張清松等人合建房屋,由我出面談,要先確定大家合夥要各出多少錢,所以就先訂這個合夥契約,……這個合夥契約書確實是我與原告本人所簽訂的。
原證二乙○○合夥經商契約書是我請的做帳的小姐寫的,她說是為了做帳的問題寫的,當時我是多少錢給她做帳,由她處理,她做帳怎麼做就怎麼做,我也不清楚。」「我沒有跟原告講過要作這樣的契約書,也沒有去徵得他的同意,全部交給會計小姐 李淑華 做,契約書上面的印章是之前留在會計小姐那邊的印章,因為蓋房子一些證件都需要印章。」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又證人乙○○因持上開偽造之經商合夥契約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乙○○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觸犯刑法第
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罪名之犯行,亦經桃園地院94年度壢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另乙○○於83年10月26日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上開經商合夥契約書,並持以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犯行,則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7日開始偵查時,已罹於10年追訴期間,而不得再行追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足認上開「乙○○合夥經商契約書」係屬偽造,被告援引該契約書認定原告為「乙○○企業社」之合夥人,即有疏誤。
㈢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復查中已承認與乙○○等人合夥建屋
訂有合夥契約,足見原告對該合夥契約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云云。惟查,原告之復查申請書係陳稱:「緣申請人(即原告)於82年10月與訴外人 黃新本 、乙○○、 許明正 、楊萬得、顏王美、許張素珍、 許阿雪 等人合夥建屋資本3500萬元訂有合夥契約,…」等情,且已提出上開「合夥契約」為附件,並非承認有與乙○○簽訂系爭「乙○○合夥經商契約書」;復觀諸上開「合夥契約」與「乙○○合夥經商契約書」所載,二者不論是合夥人、資本額、各合夥人出資額、如何執行合夥事務及是否成立乙○○企業社等等均有不同之約定,自難僅以原告有投資與乙○○合夥為建方與地主張清松等人合建房屋,即認原告亦有與乙○○、張清松、張陳淑、顏王美及許張素珍合意合夥經營「乙○○企業社」,故依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為「乙○○企業社」之合夥人,此外,被告未能再查得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或其他具體證據以為證明,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86年度取有乙○○企業社分配之系爭營利所得,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為「乙○○企業社」之合夥人,被告逕依核定之乙○○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核定原告當年度有取自該企業社之營利所得5,070,926元,併計歸課綜合所得稅,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