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狀未能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並無理由據以對原審撤銷改判,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於就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本案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8年4月14日到庭審理,於98年3月25日送達其住所,經同居人即被告之祖母 陳張秀 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其並未依本院指定期日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