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慧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亦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甲○○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向各大媒體散發載有「非藉機勒索為何」等足以毀損告訴人 張世嫻 名譽內容之新聞稿,並經由中國時報據以刊登在民國95年4月20日之報紙版面之事實,有中國時報95年4月20日C2版影本1張附卷可稽(參見95年度他字第7198號偵查卷),而告訴人之友人經由閱讀上揭中國時報所載系爭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新聞內容,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減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96年度偵字第11607號偵查卷),顯見全國各地不特定人,均可閱讀到上揭中國時報所載之系爭報導內容,而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毀損,是本院轄區即可認係犯罪結果地,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告訴人自96年2月26日起,始確知被告係提供刊載系爭誹謗文字內容之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參見95年度他字第7198號偵查卷),是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應屬合法。
四、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載有「非藉機勒索為何」內容之新聞稿給新聞媒體,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情事,辯稱:此係應新聞媒體平衡報導之要求,針對告訴人透過臺北市議員 李慶元 於同日所召開記者會之各項指摘,而提出之事實澄清及意見表達,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再者,系爭新聞稿內容,綜觀全文,並無不實之陳述,且係就新聞媒體報導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此等意見之表達,客觀上亦無造成足以損毀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末者,綜觀系爭新聞稿提供之前因後果,乃係被動地基於自衛、自辯所採取之措施,且係由告訴人首先發動將此事件訴諸新聞媒體交付公評,被告始伴隨事實澄清而提出主觀上意見表達及評論,屬善意之言論發表,亦不能以誹謗罪刑罰相繩云云。經查,被告雖提出臺北市議會95年2月16日議秘服字第09506120300號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為證,用以說明其指述告訴人有藉機勒索之情,係應媒體平衡報導之要求,惟觀諸卷附上開書證,僅可證明雙方確有消費糾紛,並已涉訟,然本案告訴人既已提出民事訴訟索賠,其訴求金額是否合理正當,為法院判斷之權責範圍,非得執此證明告訴人確有被告所指藉機勒索之情事。次查,被告指摘告訴人「非藉機勒索為何」之情事,非屬單純之意見表達,乃涉及應以事實為基礎之言論,而被告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有其等所指藉機勒索之情事,卻為此等不實之陳述,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及意圖,具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末查,被告如認告訴人確有損害其等權益之行為,理應循正當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因交易所產生之糾紛,竟無正當理由捨棄上開途徑,而藉由新聞稿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要非屬善意之言論發表,且其於偵審中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對告訴人之指摘有何合理依據,應認被告確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法定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法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消費交易糾紛,於爭執之際逕以發佈新聞稿方式攻訐告訴人,即屬不當,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維護自身商譽、智識程度、對告訴人名譽所生危害,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否認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誹謗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