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後方「大勝環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北縣○○鄉○○路○○○號二樓,下稱大勝公司)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PE電纜線(2/0MCM)六十條、PVC風雨線(60mm)六十三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PE電纜線等物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之物),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一百八十元至一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臺電公司配電裝修員丙○○、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二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大勝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才開幕,本案是伊第一次收購電纜線,當時伊購買的電纜線外皮已剝除,只有銅,並不知道所購買的銅線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⒉查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紙,均未據被告
否認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甲○○係上址大勝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間某日,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每公斤一百八十元至一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本案已剝除外皮之PE電纜線(2/0MCM)六十條、PVC風雨線(60mm)六十三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及電纜線照片共十二張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上開電纜線係臺電公司失竊之贓物乙節,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卷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頁)。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收購上開電纜線之際,對於該等電纜線係屬贓物乙事,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
⒉關於臺電公司電纜線與一般市面電纜線之差異,據證人丙○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當初警方查獲時 伊有 到場辨識,現場的電纜線外皮已經剝除,該等電纜線有二種,都是臺電公司所有,其中一種是PVC60mm平方的風雨線,另一種是交連PE電纜2/0MCM,依電纜線色澤、絞距、單股股數來判斷,因為臺電公司電纜線用的銅比較好,是純銅,所以色澤會比較亮,一般市面上的電纜線,銅的純度沒有那麼高,所以顏色比較暗;臺電公司的電纜線絞距比較緊密,一般市面上電纜線絞距比較鬆;臺電公司電纜線的股數是十九股絞在一起,形狀是圓形的,但一般市面上電纜線十九股絞在一起,單股是扁狀的。另交連PE電纜線只有臺電公司在使用,市面上沒有在使用,因為這是用在地下電纜。PVC60mm平方的風雨線雖然市面上也有,但與臺電公司的電纜線有前述的差別。如果上開電纜線之外皮被削掉,只剩下銅,一般人就比較難判斷是否是臺電公司的電纜線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三○號卷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頁);而觀諸上開電纜線照片,該等電纜線之塑膠外皮確實已遭剝除,僅餘內部銅線部份,是以一般人確實難以判斷該等已剝除外皮之銅線是否屬於臺電公司專用之電纜線。⒊又證人丙○○另證稱:臺電公司從九十五年年初開始到九十
六年,有配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特別教導大型的資源回收廠辨認臺電公司使用之電纜線,請他們不要收贓臺電公司的電纜線,所宣導的資源回收廠包括臺北縣、市,當時舉辦的地點是在新莊分局,舉辦的場次總共約二、三次等語;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與臺電公司共同召開資源回收業座談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亦於同年十月五日與臺電公司共同召開資源回收業座談會,以宣導、阻斷臺電公司電纜線之銷贓管道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北縣警重偵字第○九五○○四三一七二號開會通知單暨座談會簽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北警新偵字第○九五○○三六五九五號開會通知單暨座談會簽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資源回收場業」座談會簽到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簡字案卷)。惟被告經營之大勝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始開始營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大勝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一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且被告經營之大勝公司確實無人參與上開資源回收業座談會,亦有上開座談會簽到表可參,則被告經營之大勝公司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始開始營業,而未及參與上開臺電公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召開之座談會,一般人又難以判斷上開已剝除外皮之銅線是否屬於臺電公司專用之電纜線,自難認被告於收購上開電纜線時,主觀上對於該等電纜線係屬贓物具有認識。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應堪採信。是被告既乏故買贓物之故意,自不能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