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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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童淑芬通譯黃莉惠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5月10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童淑芬法官陳如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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