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岡簡字第67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
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盛益
書記官 楊明月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伍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楊明月
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