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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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40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因伊籌辦97年2月8日墾丁‧龍潭青春歡樂嘉年
華演唱會,被告欲向伊承攬上開演唱會,伊為取信於被告不
再將該演唱會交付第三人籌製,及保障被告完成簽約之權利
,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被告卻
未履行籌辦上開演唱會,且未完成簽約即下落不明,伊自無
須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31號裁定准予在案,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擬合約約定
書、青春歡樂嘉年華演唱會海報、單日入場券影本各1份等
件為證,核與證人乙○○、 陳順溢 結證:「開本票是在簽合
約之前一天,是因為被告怕原告不跟他簽合約,所以叫原告
開本票給被告,以作為保證可以簽成合約。」、證人乙○○
另證稱:「去年原告的地租給別人辦演唱會,但是今年原告
自己要辦演唱會。」、證人陳順溢亦證稱:「因為我的親戚
倪賓 介紹我們去找 陳林 (藝名)即被告認識。」等語(本院
卷48頁),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籌製演唱會過程一
事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96年12月30日│30,000元│未載│96年12月30日│CH751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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