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萬元,票據號碼為CH371206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伊簽發,票上印文、簽名均非真正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曾到庭表示:系爭本票為互助會會首交付被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被告雖為系爭本
票之票據上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發票人即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發,並就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債權,提起確認上開權利不存在
之訴,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
票裁定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74號卷宗閱
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並非其簽發之事實,觀之原告曾於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50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所親自書寫之姓名、地址
等字跡,其中原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字跡較不工整,運筆筆觸
較為彎曲,而非筆直,然系爭本票之姓名字跡較為工整,運
筆筆觸乾淨俐落,二者姓名字跡於運筆筆觸有顯著不同,且
運筆筆觸為書寫人慣行之運筆力道,非得刻意模仿可及,被
告亦對上開二者字跡之不同,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亦為真實。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無證據證
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
│乙○○│新臺幣│民國│CH371206│
││貳萬元│96年6月5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張文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