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台北市○○區○○路四段52巷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又於94年間因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94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
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5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
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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