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廉順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壹隻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食蛇龜係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食蛇龜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被告甲○○擅將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的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拘禁、豢養在其住處後院,限制食蛇龜之活動自由,以此違反自然保育的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是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騷擾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欲飼養所拾得之食蛇龜,目的非惡,手段尚屬平和,情節輕微,然拘禁、豢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仍對野生動物保育及生態環境造成之傷害,另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表悔悟,足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本案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能夠切實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至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壹隻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