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金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秦金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秦金塗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劉阿市 於102年5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秦金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車輛損毀修復金額,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追究,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之情節,又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