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台北市家畜類肉類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秋男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葉昕妤 律師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王德寰 王龍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
二、四、五樓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貳萬玖仟伍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茲因民國38年政府播遷來台後,政府確立反攻大陸之國策,而國家資源短絀,亟需民間資源支持軍隊,原告遂於54年9月受被告之遊說,基於敬軍及勞軍之目的,出資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五層樓(台北國軍賓館,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被告達成使用借貸之協議,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之1、2、4、5樓予被告作為國軍休憩、飲食之用,僅保留系爭房屋3樓自用,於借用期間關於系爭房屋之水電、租金及稅捐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於「反攻大陸」後,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然隨時間遷移,被告之功能已由國防部其他自營之單位取代,被告並於77年間將辦公室遷往復興南路新址,復於79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1、2樓挪為他用並出租予第三人(現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 瀧乃園 日本料理、2樓出租作為倉庫使用、4樓作為出租套房、5樓作為台北市軍人服務站),是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已喪失當初供作軍人休憩、飲食之目的,應可推知其使用完畢,而無繼續作為軍人休憩及飲食之需求,方才挪作出租而營利使用,且自被告77年4月21日永政字第51622號函、79年8月10日永政字第61636號函以及原告54年4月14日北市 屠天 總字第196號函之意旨,足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屬原告所有無疑,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2、4、5樓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且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嗣後借貸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即無庸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協議」、「借貸之目的是否已達使用完畢」、「有無違反約定使用」等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函文「台北市家畜肉類商業公會…以無
償捐建五層樓房,給本社供服務三軍使用」以及系爭房屋牆壁上「台北市國軍賓館落成記」之記載,足證系爭房屋已由原告於54年間「無償捐贈」予被告,而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接受原告捐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房屋無從再主張為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向來均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亦以承租人身分與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均足堪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縱使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
函文說明二之記載「關於貴會捐建之賓館約定『本社有永久使用權』」,已足證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永久使用權限,原告自無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並請求返還;況該函係記載「將來光復大陸後,軍友社如對該館無需要時,應移交台北市屠宰公會掌管」,是以必需在「光復大陸後」,且「被告對該館無需要時」,方應移交予原告,此難據以解讀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協議,更遑論「光復大陸」應屬條件,現狀既無「光復大陸」之情,原告自難憑依該函文,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況被告於79年4月間即將系爭房屋1、2、4樓出租他人,所獲取之租金仍用於服務三軍之途,並無原告所述失去使用借貸目的之情,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然其長年來均未表示意見,亦未向被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即非可採。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而由被告與台北市政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卷第14、118頁)。
㈡系爭房屋之1樓、2樓、4樓、5樓現為被告使用,3樓現為原告使用。
㈢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卷第1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回函、
網路列印資料、原告函文以為佐證(卷第14、13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台北市國軍賓館落成記」碑文照片及譯文、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租賃契約、社史以資為據(卷第115、140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依使用借貸之關係無償交付被告使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現狀不符當初使用借貸之目的,屬已使用完畢,其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請求返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使用目的,以及未經原告同意交付第三人使用,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原告主張因資金短缺緣故,曾於
54年4月14日發函向「軍人之友社台北市軍人服務站」情商先行挪用勞軍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作為建築工程費用,此有該函文內容「本會建築國軍賓館目前因經費困難,為使工程繼續進行,對建築經費擬將應撥未撥省屠宰聯合會之統一勞軍款先借新台幣肆拾萬元,以充建築費用…特函詰惠准同意借使用,俟本會向銀行借貸後抵還為荷」在卷可稽(卷第132頁),上情亦經「軍人之友社台北市軍人服務站」於54年9月25日函覆「五十四年度屠宰勞軍捐獻款因台北市屠宰公會籌建國軍賓館需款支付各項工程費用,因一時籌措困難,經該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並經本社理事長總幹事 面允 在繳省聯會半數內先行撥借肆拾萬元應用,一俟歸還當即清繳」(卷第134頁),且被告亦於77年4月21日77永政字第51622號函內容略以:「主旨:貴會捐建之『台北國軍賓館』房舍,本社因實際需要仍須使用,復請查照。說明:關於貴會捐建之賓館約定『本社有永久使用權』,復依貴會54年9月22日北市屠天總字第256號函訂合約第4項規定:『將來光復大陸後,軍友社如對該館無需要時,應移交台北市屠宰公會掌管』。經查本社復興南路新址辦公室,因面積狹小,故對中山北路舊址仍有實際需要,案經報奉本社主管機關,准予繼續使用。基於當前任務需要,歉難從命,尚祈一本愛國初衷,惠予體諒是幸。」等語,以及於79年8月10日發函予受文者即 張平沼 委員之永政字第61636號函乃以:
「…說明:台北市家畜肉類商業公會,於54年在現址台北市○○○路○段○○巷○○號以無償捐建5層樓房,給本社供服務三軍使用。當時雙方協議,3樓提供該公會使用,水電費、土地租金由本社負責。78.7.1.本社勞軍附勸捐款完全終止,為繼續推展勞軍工作及支應龐大之基地租金,在不得已情況下自79.4.1.將台北市站併入總社,暫將該館一、二樓移作他用,所收之款項充作前開費用。該公會捐贈該賓館之期限至光復大陸日為止,既為無償捐贈,且協議時亦載明本社對該賓館之使用收益,作為勞軍之用,目前權宜措施,實非得已。敬請貴委員撥冗賜予轉知該公會,體諒本社目前處境及實際需要,勉予同意本社繼續使用。」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按(卷第15-18頁),因此,依照上揭函文之文義意旨,系爭房屋應係原告出資興建所有之建物,原告交付予被告作為勞軍使用,雙方並有相關之約定,但因原告認為有違反約定之情形,故原告於77年起即接續請求被告返還但未果,且被告自79年4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惟被告認為其違反雙方約定係因不得已之情形所致,因此乃於79年7月10日發函請求受文者即張平沼委員協助向原告說明其處境與實際需要,藉以取得原告同意之事實,應堪確定,否則倘如被告所述系爭房屋由原告捐款後自行興建,豈有在建築工程資金短缺時,竟由負責捐款之原告向隸屬被告之「軍人之友社台北市軍人服務站」情商挪用勞軍款項作為建築工程費用之理,如此顯與常情不符,況依照雙方之約定,相關稅費由被告承擔,倘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庸再約定相關稅費應由被告承擔之理,雙方斷無需訂有「光復大陸後」返還系爭房屋之約定,原告亦無多次函請被告辦理返還事宜之必要,被告收到原告函文後,更無再以上揭回覆之方式請求第三人代為通知處理之必要;被告復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向來均由其依法繳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因此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意旨參照),然而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與房屋之所有人無關,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房屋稅籍登記主張系爭房屋其為所有,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均非可採,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係原告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㈢其次,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而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乃以:原證三即79年7月10日委沼北字第214號函文說明一後段係載述:由當時雙方協議,三樓提供予該公會使用,水電、土地租金由本社負責。益見當時雙方協議,顯僅針對「系爭房屋之三樓」提供予原告使用,而水電、土地租金由被告負責以為主張,然而,該函文說明一之內容為「…無償捐建5層樓房,給本社供服務三軍使用。當時雙方協議,3樓提供該公會使用,水電費、土地租金由本社負責。」等語,係將5層樓房使用、3樓使用、水電費土地租金併合以為敘述,即與被告前揭主張並不相符,況且,該函之要旨乃因「…暫將該館一、二樓移作他用,所收之款項充作前開費用。該公會捐贈該賓館之期限至光復大陸日為止,既為無償捐贈,且協議時亦載明本社對該賓館之使用收益,作為勞軍之用,目前權宜措施,實非得已。敬請貴委員撥冗賜予轉知該公會,體諒本社目前處境及實際需要,勉予同意本社繼續使用。」等語,即因被告商請受文者即張平沼委員就被告將「一、二樓移作他用」之部分,協助向原告說項,以獲得原告准許之目的,因此,如果當時協議只是「將系爭房屋3樓提供原告使用,該部分之水電、土地租金由被告負責」,則該函文又何需商請受文者即張平沼委員代為處理「一、二樓移作他用」之部分,是被告前揭主張,委不足採;另外,被告以:系爭房屋之碑文記載「建築費用承台北市屠宰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諸君愛國敬軍全部認捐」,是系爭房屋乃由原告會員捐款予被告後由被告建築,且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土地係由被告與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因此據以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然而,系爭房屋牆壁上所崁「台北市國軍賓館落成記」碑文固記載:「…前台北市軍人之友分社因於民國四十二年在中山區公所舊址設立軍人招待所,以供憩息,嗣以原有房屋不敷供應且年久失脩難以濟用,乃於五十一年十月籌劃改建,所需建築費用承台北市屠宰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諸君愛國敬軍全部認捐…台北市軍人服務站站長 張法乾 謹識」等語,然而,站長張法乾所撰寫之碑文內容,與被告前揭函文之意旨,並不相符,而其係依照如何資料為上揭內容之撰寫,並未據其載明,乃無從遽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略以:碑文係以簡介過程及表達感謝之目的,並非詳細敘明始末關係之用,且文章長度有所限制,碑文更依作者主觀認知及表達方式有所不同,無從作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認定,應堪採信;又被告以:系爭房屋房屋稅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且係被告以承租人身分與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據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係被告之主張,但是,本件乃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供作服務三軍使用,被告則負擔水電費、土地租金,業據被告前揭函文記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負擔水電費、土地租金、房屋稅等等費用,係於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時雙方之約定,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無疑,被告抗辯自無從作為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證明;從而,被告上揭主張,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復以其就系爭房屋擁有「永久使用權」,主張被告不得
請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期限,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與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雖同以將來之事實為內容,惟其區別在於,期限為確定發生之事實,而條件則為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經查,本件契約存續之約定乃以「將來光復大陸後」等語,已如前述,但是兩岸關係牽涉政治、外交實力等等之角力結果,是否為客觀上確定發生之必然性存在,尚難遽以認定,是即無從認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之要件全然相同,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條件,而非期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屬未定期限,被告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㈤再者,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乃在於「提供國
軍休憩、飲食之用」,並經被告規劃為「台北國軍賓館」供國軍休憩、飲食之用,然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乃經被告將系爭房屋1、2、4樓出租予瀧乃園日本料理、倉庫、轉租套房等收取租金而作為商業經營使用,5樓作為辦公室使用,業據原告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件估價報告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卷第40頁),應堪確定,況原告於77、79年間即曾就被告將系爭房屋1、2樓挪為他用之情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被告以77年4月21日永政字第51622號函、79年8月10日永政字第61636號函覆原告及張平沼委員,並要求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此亦足證被告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即逕將系爭房屋1、2、4樓出租第三人,否則被告豈有發函要求原告「勉予同意本社繼續使用」之理(卷第18頁),亦足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借用系爭房屋已不符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至明,堪認被告借用系爭房屋用以作為「提供國軍休憩、飲食」之目的,已於被告在77年及79年間將系爭房屋1、2、4、5樓挪為他用而使用完畢,再徵諸被告現將系爭房屋1、2、4樓出租予第三人而為商業經營使用,因此,被告目前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即與供作軍人休憩飲食之目的,全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至今顯然已失去原初被告借用作為提供作軍人休憩、飲食之目的,足認被告已無繼續供作軍人休憩飲食之用,因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即非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1樓、2樓、4樓及5樓,應堪採信。
㈥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即不必深究,此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8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因時代變遷,早年政府為收取屠宰稅而要求所有屠宰業者必須先加入公會,以屠宰頭數計收屠宰稅、會費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則因61年10月1日起政府推動北區電宰及屠體評級制度,導致原告原先經手之屠宰事宜銳減至零,至今僅剩彙整、協調意見及聯誼性質,期間原告之眾多會員亦逐步遞減迄今僅有100餘位會員,造成原告會費收入大幅減少,現已入不敷出,故而原告主張現有收回系爭房屋作為維持運作之需要,而此等情形,顯非兩造於成立本件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時可得預見,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並非無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惟被告於77、79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系爭房屋1、2、4、5樓挪為他用,堪認其已使用完畢,且原告主張現有收回系爭房屋已作為擴充財源維持運作之迫切需要,因此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472條第1、2款等規定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2、
4、5樓返還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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