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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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采恩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采恩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采恩自民國9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31日經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而查獲時止,經營坐落南投縣(下不引縣○○○鄉○○村○○路○○號之「藍天花園民宿」,其為該民宿之負責人。李采恩明知坐○○○鄉○○段669之4、66
9之5、713、713之2、713之4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業於102年1月1日改制)管理,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房屋(面積97平方公尺)、草皮廣場(面積21平方公尺)及雜草地(面積72平方公尺),而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以供其經營民宿使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察他案時,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始查獲上情(系爭土地嗣經李采恩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行將所占用工作物拆除而回復原狀)。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件被告李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均影本
6紙、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5年8月30日 仁鄉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地號表、平面圖、立面圖、使用執照、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5年11月9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更正使用執照內容申請書、建築物變更設計概要表、地號表、位置示意圖、位置圖、配置圖、面積計算表、照片5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5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2年4月12日水保投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而言,而觀諸卷附系爭土地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系爭土地上草坪及其他植物生長之自然景觀,原有植被並未遭受破壞,未發現有何裸露、沖蝕情形,且坡面並無不連續、塌落等現象,而無水土流失之情況,且亦查無系爭山坡地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從而應認被告本件犯行尚未致使系爭山坡地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以經營前述民宿之行為,業已占用系爭土地,然因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草皮廣場及雜草地而占用系爭土地,該等行為均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復按就水土保持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而言,有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該等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爰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項之罪。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草皮廣場及雜草地以供經營民宿使用,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偵卷及本院卷足參;⑵為供經營民宿使用,竟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惟其占用面積僅分別為97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及72平方公尺,尚非過廣;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拆除占用部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3年7月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並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此亦有該署102年12月3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之1至第39頁之2),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促其記取教訓,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㈧被告固於95年7月間起至100年8月31日間非法占用系爭土
地,業如上述,其非法占用之行為屬於繼續犯性質,雖其行為當時罪已成立,但其犯行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止,是被告之犯罪行為繼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應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
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草皮廣場及雜草地業經被告拆除回復
原狀,此有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3年7月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4頁),自已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為沒收諭知之必要,末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