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明亮選任辯護人施泓成律師
王建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明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TOOKY廠牌行動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
事實
一、龔明亮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 王文澤 、 呂韋興 持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王文澤、呂韋興,並收取王文澤、呂韋興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呂韋興1次。嗣員警就龔明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O月OO日OO時OO分許,前往龔明亮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檳榔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龔明亮所有之TOOKY廠牌行動手機1支(現已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170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犯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起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茲證人王文澤、呂韋興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龔明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文澤、呂韋興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韋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澤、呂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6598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0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78頁背面、第144至150頁背面、第180至18
1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404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902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10、32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龔明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持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
6至9頁、第16至19頁、第131至134頁、第151至152頁背面),及扣案被告龔明亮所有之TOOKY廠牌行動手機1支(不含SIM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170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施用、持有毒品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對於海洛因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又參酌被告與證人王文澤、呂韋興平日並無特殊私人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是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販賣毒品,其各次毒品交易悉為分別成立之買賣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可個別獨立之單一犯罪行為,尚非難以分開,而得將之視為完成一犯罪行為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自無包括給予一行為之評價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3號、97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及1年10月,於100年2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前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與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有王文澤、呂韋興2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實際獲利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即2,000元(3次)、7,000元,雖未扣案,惟證人王文澤、呂韋興均證稱已將上開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主文欄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員警於102年O月OO日OO時OO分許,在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檳榔攤實施搜索,扣得被告用以聯絡證人王文澤、呂韋興交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TOOKY廠牌行動手機1支(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現改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龔明亮所有供其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該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宣告沒收;原插用於上開行動電話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於2至3天前丟掉了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頁背面),且該SIM卡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遭查扣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因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170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則屬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證物(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2375號起訴書),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𡚱
法官薛嘉珩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毒品之種類│主文欄││號│││及使用│、數量及金額││││││之行動│││││││電話門│││││││號│││├─┼────┼──────┼───┼───────┼────────┤│1│民國101│新北市OO區│王文澤│第一級毒品海洛│龔明亮販賣第一級│││年OO月│OO路OO號│095878│因1小包,約0.5│毒品,累犯,處有│││O日OO│龔明亮所有之│6161│公克,價金新臺│期徒刑柒年拾月。│││時OO分│檳榔攤附近││幣(下同)2,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後5至6│││0元│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小時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TOOKY廠牌行│││││││動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2│101年O│新北市OO區│呂韋興│第一級毒品海洛│龔明亮販賣第一級│││O月OO│OO路OO號│098107│因1小包,約半│毒品,累犯,處有│││日OO時│O樓龔明亮居│9820│錢(1.875公克│期徒刑捌年。未扣│││OO分後│所││),價金7,00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0分許│││元│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TOOKY廠牌行動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3│102年O│新北市OO區│王文澤│第一級毒品海洛│龔明亮販賣第一級│││月OO日│OO路OO號│097230│因1小包,約0.5│毒品,累犯,處有│││O時OO│龔明亮所有之│8835│公克,價金2,00│期徒刑柒年拾月。│││分後3至│檳榔攤對面7-││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5分許│11超商前│││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TOOKY廠牌行│││││││動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4│102年O│新北市OO區│王文澤│第一級毒品海洛│龔明亮販賣第一級│││月OO日│OO路OO號│097230│因1小包,約0.5│毒品,累犯,處有│││OO時O│龔明亮所有之│8835│公克,價金2,00│期徒刑柒年拾月。│││O分後3│檳榔攤附近││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至5分許││││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TOOKY廠牌行│││││││動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附表二:
┌─┬────┬──────┬───┬───────┬────────┐│編│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毒│無償轉讓毒品之│主文欄││號│││品者│種類、數量││├─┼────┼──────┼───┼───────┼────────┤│1│102年O│新北市OO區│呂韋興│第一級毒品海洛│龔明亮轉讓第一級│││月OO日│OO路OO號││因1小包,約0.4│毒品,累犯,處有│││OO時O│O樓龔明亮居││公克。│期徒刑捌月。│││O分前下│所││││││午某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