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4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張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路橋引道處,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既
均在臺北市,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