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志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鴻(下稱受刑人)就所受數罪裁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卻經該署函覆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受刑人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及他案之刑期,而於109年5月7日送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本件受刑人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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