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余秉甄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 王來旺 (歿)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王來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抗告人係因繼承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180;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有王來旺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於71年間,若抵押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無從知悉起訴時王來旺是否業已死亡。且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方得請領王來旺之戶籍資料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據此足徵亦無從期待抗告人得於起訴前請領王來旺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進而查知王來旺已死亡,並以王來旺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可能。原法院既已依職權查知王來旺於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前業已死亡,即應行使闡明權,然抗告人未曾接獲原審法院任何通知,本件亦未曾開庭向抗告人闡明確認抗告人之真意是否改以王來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據此判斷是否命抗告人補正訴訟要件之欠缺,進而提出王來旺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原法院即遽以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王來旺提起訴訟,且當事人能力欠缺無補正之可能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實有未洽,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生補正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13日以王來旺為被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惟王來旺早於76年12月12日即已死亡,此有王來旺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原審限閱卷可徵。是王來旺於起訴前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本不生補正之問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