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書寫「0000000000 蕭登標 」字樣之白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妨害自由、詐欺、恐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於97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經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恐嚇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興和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和公司),利用本身相貌與前嘉義縣議員蕭登標神似,而向興和公司課長乙○○佯稱其是嘉義縣議員蕭登標本人,並於白紙上寫下「0000000000蕭登標」之字樣,使乙○○誤信而陷於錯誤,甲○○遂進一步向乙○○聲稱要訂購健康食品送給議會同仁,於洽談之時,乙○○見其衣著不整、口嚼檳榔,形象不佳,即心生懷疑,開口質問,甲○○眼見將要東窗事發,遂顧左右而言他,並匆匆離開,其詐欺取財犯行始未遂。嗣經乙○○向蕭登標之服務處聯繫後,確認來者並非蕭登標本人,即行報警,始知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