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51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劉文旺 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參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文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詎料其未按期繳納債務本息,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計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繼承人劉文旺嗣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死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三四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劉文旺之遺產管理人,應於遺產範圍內負擔前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一件、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影本一件、基隆地院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三四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劉文旺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死亡,被告經基隆地院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三四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院一○九年度司家催字第二十五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劉文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刊報公告,期限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屆滿。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文旺未履行繳款義務,訴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旺之遺產範清償該等現金卡、信用卡本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查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自應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惟對於被繼承人劉文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完全瞭解,亦無從確認,原告訴請給付前揭現金卡、信用卡本息等,自須依法舉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被繼承人劉文旺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死亡,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屆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依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被告自被繼承人劉文旺死亡至對債權人及受遺贈催告期間屆滿之日止,不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該期間之利息顯無理由。
㈣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因被告提出利息時效抗辯而更改利息起算日並減縮利息請求,對此沒有其他意見。
三、證據:提出基隆地院一○九年度司家催字第二十五號民事裁定及報紙影本各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七號支付命令及原告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於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減縮利息之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一件、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影本一件、基隆地院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三四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不爭執確為被繼承人劉文旺之遺產管理人,已對債權人進行相關公示催告程序,並提出基隆地院一○九年度司家催字第二十五號民事裁定及報紙影本各一件、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七號支付命令及原告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各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經查:㈠訴外人劉文旺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死亡,自訴外人劉文旺死亡後至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後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基隆地院以一○九年度司繼字第三四六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文旺之遺產管理人,基隆地院一○九年度司家催字第二十五號民事裁定並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准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為一年二個月,經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將該公示催告之旨刊載於新聞紙,是本件公示催告期限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屆滿前,被告依法不得償還,此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是以,本件債務未為給付係因事實上無從給付,及法律上不得給付所致,故應認本件債務之遲延責任僅能計至被繼承人劉文旺死亡之日止;㈡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尚未屆至,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至於利息之起算日,被告既提出利息五年短期時效抗辯,而原告亦減縮聲明並以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為利息起算日,經核並無不合;㈢基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文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二
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