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玉玲
訴訟代理人  趙凌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芝儀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大仁
       蔣家珍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有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或用印之民事上訴狀到院,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民事上訴
狀亦未有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其上訴之程式尚
有欠缺。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55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並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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