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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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良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良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楊良作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玉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刪除「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良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如上揭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且已因此自行摔倒在地並造成其己身受有傷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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