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取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14號被告江俊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7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徒手竊取 張宏仁 所有之手推攤車1台。得手後,將上開攤車推回自己之住處內,供己使用。嗣經張宏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江俊德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⑴被害人張宏仁於警詢│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中之指訴。│重機車之事實。│││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二、核被告江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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