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修賢
張廷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友人關係,某日渠等之友人即少年林○泓因細故與告訴人丁○○生有嫌隙,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晚間8時10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石榴夜市,2人竟與共同被告即少年林○泓、邱○傑(均另案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其中被告乙○○係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之腹部,其餘3人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臉挫傷及擦傷、眼挫傷、頭部損傷、背挫傷及擦傷、雙下肢挫傷及擦傷、雙上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