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國安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8時許,無故侵入雲林縣○○鎮○○路○○號即告訴人 陳淑貞 之住宅,要求告訴人交出寄宿上址之 蔡松原 。適為黃○瑋(88年7月生)在場目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淑貞告訴被告周國安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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