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宇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張立翰鄭雅馨 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889號被告蕭宇晴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晴於民國103年6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由西向東直行,行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口,欲左轉行駛至基隆市仁愛區金雞橋,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後方來車、維持安全間距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方可變換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使用方向燈、維持安全間距、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張立翰搭載鄭雅馨,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後方遭上開車輛左側車頭撞擊,人車倒地,張立翰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皮膚缺損等身體傷害,鄭雅馨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張立翰、鄭雅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宇晴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中之供述│開車輛,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有打方向燈等語。│││││├──┼───────────┼────────────┤│二│告訴人張立翰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查中之指訴│開車輛,貿然左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而受傷之││││事實。│├──┼───────────┼────────────┤│三│告訴人鄭雅馨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查中之指訴│開車輛,貿然左轉,而碰撞││││告訴人搭乘之機車,使告訴││││人而受傷之事實。│├──┼───────────┼────────────┤│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之現│││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場狀況及過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五│告訴人二人提出之診斷證│證明告訴人二人受有上揭傷│││明書2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宇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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