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 蔡農村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 謝忠勳 、 莊閔嘉 等與債務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對系爭建物皆有使用、收益、處分權能,故應受保護。而系爭建物雖未向地政單位辦理建物登記,但領有建築執照,故不屬於違章建築。㈡系爭建物起造人固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然該公司已於民國84年1月6日與抗告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該建物出賣給抗告人,此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所認定,明記公司並已將系爭建物交付抗告人,由抗告人繼續施作並部分出售於第三人,由於抗告人無法取得所有權移轉給買受之第三人,故被解除契約,並將部分系爭建物聲請彰化地院查封拍賣,當時明記公司之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司),分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1026、1027、1028及1029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即認定明記公司已出賣並將系爭建物交付於買受人,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能以未登記建物無法移轉登記而再主張其所有權,即明記公司雖為起造人,惟喪失事實上處分權後,即不得再主張原始起造人之所有權,富析資產公司自亦無從代為主張所有權,故上開判決均駁回異議之訴。富析資產公司於第一審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後將訴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即明示不得再主張所有權。現該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謝忠勳、莊閔嘉為富析資產公司之受讓人,自不能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茲謝忠勳、莊閔嘉仍主張系爭建物為明記公司所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未予駁回,顯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法處理等語。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次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另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
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住家用,共34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明記公司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次查抗告人主張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1026、1027、1028、1029號判決,其當事人為富析資產公司及抗告人,並非債務人明記公司,該判決對債務人明記公司並無既判力可言。故抗告人主張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之認定,對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仍有拘束力云云,容有誤會。復依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明記公司興建系爭建物後,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抗告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代位債務人明記公司而提起異議之訴謀求解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主張謝忠勳、莊閔嘉不得承受系爭建物,尚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