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1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9日或30日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8年6月1日上午,甲○○將上開贓車棄置在臺中縣○○鄉○○路與五光路961巷河堤旁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害人乙○○之警詢、偵訊證詞,證人 許銘仁 之偵訊證詞。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扣案之鑰匙1支。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13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