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景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9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景迪另案於99年11月23日晚間18時30分為警通緝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景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景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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