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騰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所載之「指定辯護人」為「本院公設辯護人」部分,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為「蔡宜宏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指定辯護人為本院公設辯護人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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