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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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告 陳昭明
陳弘奇 陳聖昌 陳弘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律師被告 李志賢
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昭明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弘奇、陳聖昌、陳弘毅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昭明、陳弘毅負擔十分之五,原告陳弘奇、陳聖昌負擔十分之四,其餘十分之一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昭明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原告陳弘奇、陳聖昌、陳弘毅各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陳昭明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陳弘奇、陳聖昌、陳弘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9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聖昌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遭被告李志賢撞損,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3740元之損失,原告陳弘毅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裁判意旨)。本件李志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被害人 游素真 死亡」,並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及過失傷害陳弘毅部分(按:未據告訴)。是陳聖昌、陳弘毅就其機車毀損、支付醫療費用部分,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陳聖昌、陳弘毅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請求部分,並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則陳聖昌、陳弘毅起訴聲明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陳聖昌301萬3740元、陳弘毅400萬161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2頁),即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陳聖昌300萬元、陳弘毅4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李志賢受僱於被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友客
運公司),擔任公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5年2月4日下午16時40分許,李志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快車道往潭子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行經雅潭路3段陸橋上第462號路燈前時,適有陳弘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即被害人游素真,亦沿雅潭路同一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慢車道,李志賢於前揭地點右彎時致其所駕駛之前揭大客車右後側與陳弘毅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導致陳弘毅與游素真均人車倒地,游素真並受有骨盆骨折及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傷害,經緊急送往清泉醫院急救,到院時呈現休克昏迷狀態,經心肺復甦術及藥物給予勉強維持心跳,再轉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志賢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李志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存有過失,並致游素真受傷及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仁友客運公司為李志賢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李志賢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原告陳昭明部分:陳昭明為游素真之夫,游素真因本件車
禍於受傷後急救過程,陳昭明為其支出特約救護車費用23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合計2550元。游素真死亡後,陳昭明復為其支付殯葬費用29萬3900元。又陳昭明與游素真夫妻鶼鰈情深,因李志賢之行為痛失愛妻,在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陳昭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以上合計429萬6450元。
⒉原告陳弘奇、陳聖昌、陳弘毅(下稱陳弘奇等3人)部分
:陳弘奇等3人為游素真之子,多年來均與游素真同住,母子情深,竟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又陳弘毅目睹游素真受傷嚴重情況直到死亡,令其心情迄今無法平復,精神痛苦更深,陳弘奇等3人依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
㈡本件車禍係因李志賢駕駛大客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應保持
適當之間隔,致其右彎時以其大客車右後側與陳弘毅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而陳弘毅騎乘之機車係在機車道上,即符合道路交通之規定,故本件車禍李志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陳弘毅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不足採信。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李志賢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昭明429萬6450元、陳弘奇300萬元、陳聖昌300萬元、陳弘毅4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志賢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並致游素真死亡,然根據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說明記載:本案肇事處為彎道路,當事雙方車輛為同向行駛,然肇事因素之認定與肇事前當事雙方之行駛動態有關,由於當事雙方到會陳述肇事經過情形各執一詞、肇事情況不明確,且無其它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刊兩部車發生碰撞肇事經過,經多次研議未獲共識,委員會議結論為不予鑑定等語,及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認陳弘毅與有過失,則本件車禍係由李志賢與陳弘毅共同肇事,故李志賢與陳弘毅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理。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其中陳昭明為游素真支付殯葬費用
,有關青玉骨灰罐(含瓷相、刻字、銅相)費用高達5萬8000元,應屬過高,其餘殯葬費用被告則不爭執,另陳昭明、陳弘奇等3人依序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高達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但因李志賢自本件車禍後,身心俱疲,已自請離職,現擔任臨時搬運工,日薪800元,除有卡債180餘萬元外,連國民年金保險費亦無力繳納,僅得向區公所申請補助,而仁友客運公司目前仍負債當中,並以政府補助款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尚處於虧損當中,且尚有債務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故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已逾相當之程度,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志賢受僱於仁友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
務之人㈡李志賢於105年2月4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快車道往潭子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行經雅潭路3段陸橋上第462號路燈前時,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陳弘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游素真,亦沿雅潭路同一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慢車道,李志賢於前揭地點右彎時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側與陳弘毅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導致陳弘毅與游素真均人車倒地,游素真並受有骨盆骨折及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傷害,經緊急送往清泉醫院急救,到院時呈現休克昏迷狀態,經心肺復甦術及藥物給予勉強維持心跳,再轉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惟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
㈢陳昭明為游素真之夫,陳弘奇等3人為游素真之子。
㈣游素真因本件車禍於受傷後急救過程,陳昭明為其支出特約
救護車費用23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合計2550元。
㈤游素真因本件車禍死亡,陳昭明為其支付殯葬費用29萬3900
元,其明細如榮源生命事業鮮花禮儀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所示(見同上審交附民卷第21頁),其中除青玉骨灰罐(含瓷相、刻字、銅相)費用5萬8000元,被告抗辯過高外,其餘就陳昭明所支付之項目、金額,被告均不予爭執。
㈥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6月3日中市車鑑
字第1050004712號函文說明記載:本案肇事處為彎道路,當事雙方車輛為同向行駛,然肇事因素之認定與肇事前當事雙方之行駛動態有關,由於當事雙方到會陳述肇事經過情形各執一詞、肇事情況不明確,且無其它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判兩部車發生碰撞肇事經過,經多次研議未獲共識,委員會議結論為不予鑑定等語。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原告每人平均請領50萬元。
㈧兩造對於對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真正
,不爭執。另對於對造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陳昭明為游素真因本件車禍死亡支付殯葬費用中,關於青玉
骨灰罐(含瓷相、刻字、銅相)費用5萬8000元,是否過高?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㈢被告抗辯陳弘毅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有無理由?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得調查刑事訴訟中既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李志賢於105年2月4日下午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快車道往潭子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行經雅潭路3段陸橋上第462號路燈前時,適有陳弘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游素真,亦沿雅潭路同一方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之慢車道,李志賢於前揭地點右彎時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後側與陳弘毅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導致陳弘毅與游素真均人車倒地,游素真並受有骨盆骨折及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629號偵查卷及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62號刑事卷可證,堪信為真。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李志賢係以公車駕駛為業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之路段為市區道路,發生時間係105年2月4日下午16時40分許,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均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81號相驗卷可參(見該卷第18-20頁、第24-3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李志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與並行之陳弘毅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右彎時大客車右後側與陳弘毅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導致陳弘毅與游素真均人車倒地,游素真並受傷及死亡,故李志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李志賢之該過失行為,為造成游素真受傷並死亡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李志賢之過失行為造成游素真受傷及死亡,業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游素真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同上審交附民卷第14、15頁),則李志賢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李志賢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本件李志賢為受僱於仁友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仁友客運公司對於李志賢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具有選任駕駛人員及監督駕駛行為之權責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主張仁友客運公司應與李志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否准許,茲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游素真因本件車禍於受傷後急救過程,
陳昭明為其支出特約救護車費用23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合計25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
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為被害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本件陳昭明主張為游素真支付殯葬費用29萬3900元,業據其提出榮源生命事業禮儀社出具之委託葬儀各項費用明細表1紙為證(見同上審交附民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其中青玉骨灰罐(含瓷相、刻字、銅相)費用5萬8000元,應屬過高云云,然查陳昭明支出之青玉骨灰罐,係屬中等價格,及因應臺灣氣候潮濕,有使用該材質之必要等情,業據證人即榮源生命事業禮儀社負責人郭正杰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4頁),則本件陳昭明為游素真支出之青玉骨灰罐,核屬中等品質及價位,應屬合理之費用,尚無過高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是陳昭明請求殯葬費用為29萬3900元,尚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陳昭明為游素真之配偶,陳弘奇等3人則為游素真之子,渠等4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依序年滿61歲、34歲、32歲、20歲,在游素真送醫急救期間,驚恐心情未能平復,並痛失至親,原本美滿家庭生活亦成為泡影,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於法自屬有據。又陳昭明為臺電專科班畢業,現職為臺發電廠值班主任,每月薪資10萬元,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公司股權,合計財產總額約293萬8610元,於104、105年所得依序為190萬1194元、196萬4358元;陳弘奇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每月薪資8萬元,名下汽車1部、公司股權,合計財產總額約29萬5730元,於104、105年所得依序為146萬6510元、168萬5735元;陳聖昌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檢驗員,每月薪資4萬2000元,名下汽車1部,於104、105年所得依序為51萬1645元、49萬8800元;陳弘毅為大學生,名下房屋、土地各1筆,合計財產總額約297萬6300元,於104、105年所得依序為5431元、1萬8640元,有原告之書狀(見本院卷第6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151頁)可證;而李志賢為專科畢業,現職搬運工,日薪800元,名下汽車1部、公司股權,合計財產總額約2萬400元,於104、105年所得依序為21萬8281元、52萬4665元,現有卡債,並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仁友客運公司為經營大眾運輸業之私法人,名下房屋1筆、汽車86部,合計財產總額約673萬6100元,於104、105年所得依序為804萬3730元、1313萬1898元,目前尚有債務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中,亦有被告提出畢業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3791號民事裁定、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見本院卷第87-12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2-164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認陳昭明、陳弘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400萬元;陳弘奇、陳聖昌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陳昭明220萬元;陳弘奇、陳聖昌、陳弘毅各120萬元,方屬公允。
⒋基上,陳昭明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殯葬費用29萬6450元
,及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合計249萬6450元;陳弘奇、陳聖昌、陳弘毅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㈤關於陳弘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⒈被告抗辯陳弘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
而發生本件車禍,故陳弘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源於李志賢之違規行駛,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經查: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本件車禍目擊證人 廖鴻泰 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證述:本件車禍發生時,伊開車經過肇事地點,開在外側車道,右邊是機車道,伊看到機車與大客車在伊前方發生擦撞,因發生的太快,伊無法分辨究係大客車往機車靠,或係機車擦撞大客車,伊只能確定兩車發生擦撞,而且機車是碰到大客車車身之後才倒地,並往大客車方向倒,可能有慣性,機車有往前滑一下,大客車後輪壓到機車與機車乘客下半身靠近腰際之處,當時機車與大客車是並行,速度差不多,機車位置在大客車的前輪與後輪中間,機車是行駛在機車道上,當時只有1臺機車,有無偏左或偏右,伊沒有印象,而因視線角度問題,伊無法清楚看到大客車有無偏離其車道線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629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卷第14-15頁),核其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其既係事故當時親身見聞經歷,堪信證人廖鴻泰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則本件李志賢駕駛大客車有未注意與並行之陳弘毅騎乘機車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已如前述。惟查依前述證人廖鴻泰之證詞可知,斯時李志賢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頭已超越陳弘毅騎乘之機車,雙方呈並行狀態,則陳弘毅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陳弘毅未注意其與左側並行之大客車之間隔,其因而與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生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陳弘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車禍當時,證人廖鴻泰之證述,機車道上只有
陳弘毅1臺機車,且陳弘毅既行駛在機車道上,又事發經過太快,陳弘毅根本無法反應閃躲,故陳弘毅並無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由證人廖鴻泰前開證詞,亦無法證明李志賢駕駛大客車當時行駛軌跡有偏向機車道,另參酌陳弘毅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晚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調查時陳述:「(問:發生危害時距離你多遠?)對方車輛(按即李志賢駕駛大客車)在我左方距離半公尺到一公尺左右。」等語,而原告就李志賢駕駛之大客車有偏向機車道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兩車既發生擦撞,且車禍當時陳弘毅機車位置又係在大客車前、後輪中間,在無證據證明大客車當時行駛軌跡有偏離車道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信。
⒊爰審酌李志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與並行之
陳弘毅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致其右彎時大客車右後側與陳弘毅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發生擦撞,顯有過失,而陳弘毅騎乘機車雖係行駛於機車道上,惟亦應得注意已與大客車呈並行狀態,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茲審酌李志賢與陳弘毅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李志賢與陳弘毅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允。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查游素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陳弘毅載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百分之50。準此計算陳昭明、陳弘奇、陳聖昌、陳弘毅所受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24萬8225元(即0000000×50%=0000000)、60萬元(即0000000×50%=600000)、60萬元(即0000000×50%=600000)、60萬元(即0000000×50%=600000)。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向富邦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原告每人平均請領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68-175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陳昭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萬8225元(即0000000-000000=748225);陳弘奇、陳聖昌、陳弘毅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即000000-000000=1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6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審交附民卷第28、29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陳昭明、陳弘奇、陳聖昌、陳弘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8225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計算前項第5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故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應合併計算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