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鐸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109年度執更字第10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鐸諺(下稱異議人)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字第1019號案件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因異議人所涉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並非危害社會甚鉅,僅係小額零星販賣,或僅只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而法院裁量時未考慮異議人之生活背景(市場販賣雞蛋糕)、犯罪動機、目的、知識程度、並無前科等綜合評價,一眛以嚴刑苛責異議人,造成異議人家庭之破碎,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是懇請酌減異議人之刑度,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共51罪),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確定,上訴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1罪)確定,上開56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101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等節,有上開刑事裁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9年執更字第101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對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然系爭指揮書係依據高雄
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883號刑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而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是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為規定,就「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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