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原告賽視博實業(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波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被告啟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婕妤